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265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厂前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莫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祯、谢安凤,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防,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惠州大亚湾震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11号花千树苑3栋703房。
法定代表人:**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茂化建公司)、**防、惠州大亚湾震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震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防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茂化建公司申请将震铭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进行了追加。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茂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祯、谢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震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48800元及利息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计算到2017年11月23日,其后利息计算至运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用原告所有的,为被告运送大亚湾区域内的货物,包括装协。原告的驾驶员张卫普、张洋(系张保延)、张二岩、魏强等人把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作业确认单》,由被告指定的接收人**防、高飞、周清如、吴延军等人签名确认。为被告运送的主要路线是石化区中海油北厂到中海油仓库及石化区周边其他地方,运送服务的对象主要是装卸钢管、吊运管道、吊运发电机、脚手架、跳板、梯子、扣件等材料。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原告运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运费48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茂化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建立运输合同纠纷,也未委托被答辩人用货车或掉车运输货物,未向其支付运输费用,被答辩人提供的《作业确认单》用车单位签收人员是被告震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防及其相关人员,均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合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答辩人未委托被答辩人承运货物,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被告震铭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搭拆架的工程施工,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及进场并承担相应费用。2014年9月10日,答辩人(甲方)与被告震铭公司(乙方)签订《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油分公司运行二部、运行三部生产装置检修搭建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S-(2014)分031号(W)】(以下简称合同),将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油分公司运行二部、运行三部生产装置检修工程部分搭拆架工程发包给震铭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3.1条约定:由震铭公司包工包料;第7.2.4条约定:“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材料、机具进场,自行办理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动土、动火等各项手续,负责办理与工作有关的许可证,并承担相关费用。”依照上述约定,震铭公司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负责在施工现场搭建脚手架。在检修任务结束后,于2015年7月脚手架拆除完毕。2015年12月18日,答辩人与被告震铭公司签订《装置检修搭建脚手架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S-(2014)分031(W)补1】,协商确定了合同暂定造价256.33万元(含17%税)作为付款依据。答辩人已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共向被告震铭公司支付了256.324833万元,而震铭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造价191.18万元(含税),答辩人实际多支付65.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震铭公司负责涉案工程脚手架施工器具以及该器具的进场并承担相应的运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由其组织并支付费用,由此发生运输的费用应由震铭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求2014年7、8、8、10、12月及2015年2、3月产生的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贵院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防与原告口头约定,使用原告所有的货车为被告运输装卸钢管、脚手架等材料。驾驶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张卫普、张保廷、张二岩等人,将材料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填写作业确认单后,被告**防或其指定的人高飞、周清如等人在作业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经核算,被告**防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4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防催讨均未果。
2014年9月10日,被告茂化建公司(甲方)与被告震铭公司(乙方)签订《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油分公司运行二部、运行三部生产装置检修搭建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S-(2014)分031号(W)】(以下简称合同),将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油分公司运行二部、运行三部生产装置检修工程部分搭拆架工程发包给震铭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3.1条约定:由震铭公司包工包料;第7.2条:乙方责任。第7.2.4条约定: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材料、机具进场,自行办理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动土、动火等各项手续,负责办理与工作有关的许可证,并承担相关费用;第7.2.13条约定:派出**防同志作为现场代表处理日常工作中有关事宜。
2015年12月18日,被告茂化建公司(甲方)与被告震铭公司(乙方)签订《装置检修搭拆脚手架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造价256.33万元(含税),作为付款依据。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茂化建公司共向被告震铭公司支付了256万元。
本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防与被告茂化建公司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其主张被告茂化建公司(甲方)与被告震铭公司(乙方)签订《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油分公司运行二部、运行三部生产装置检修搭建脚手架工程合同》中第7.2.13条能够证明被告**防是受被告茂化建公司指派处理项目日常工作的负责人,但“第7.2.13条:派出**防同志作为现场代表处理日常工作中有关事宜”,该条款属于【乙方责任】项下的条款,而乙方是被告惠州大亚湾震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基于与**防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茂化建公司支付运输费48800元及利息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由**防签名的作业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与**防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防尚欠运输费48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防之间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利息,但被告**防逾期付款的行为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实际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防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惠州大亚湾震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
被告**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48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防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防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