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6075号
原告:福建省浦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MA31RKPA61。
法定代表人:范阿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平,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厂前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21093L。
法定代表人:顾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浦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两被告自行进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浦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省浦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汪良文
人民陪审员 潘瑞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惠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