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迅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迅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25民初9856号 原告:***,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迅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2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7945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阜南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富陂大道东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0975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迅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迅展公司)、被告阜南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南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迅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鉴定,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委托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月12日鉴定完毕,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南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迅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82431.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将阜南县第十三小学操场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水沟槽为每米75元,地面硬化每平方16元等。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是三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2431.50元。为此,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没有欠款事实;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起诉请求为145700元,本次诉讼是182431元,按照自己计算,两次前后有差异,案涉虚假,2018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时曾向法庭提交署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由于不是***书写,由于原告自己伪造证据,导致2018年10月4日原告自动撤销诉讼。 被告阜南县教育局辩称:阜南县教育局招标的阜南二小北校区250米体育场工程(二次)项目,由河北迅展公司中标,工程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阜南县教育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河北迅展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1497361.28元。阜南县城关中心学校于2016年8月向河北迅展公司支付工程款598944元,11月支付工程款449208.3元。后河北迅展公司人员全部撤离工程施工地,阜南县教育局与河北迅展公司不存在债务纠纷,阜南县教育局也无任何违约情况。原告***不是阜南县教育局的合同相对人,两者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要求阜南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迅展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寄来有答辩状,其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与***之间的合同书,我方不清楚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也不清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给付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书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为***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也为***,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阜南县第十三小学出具的证明及阜南县第十三小学出具的阜南县操场施工实际丈量数,我方不予认可。2016年我方实际施工的地点为阜南县二小北校区,而非阜南县第十三小学。即使阜南二小北校区后改为阜南县第十三小学,时隔五年之久,该处操场是否扩大、翻新等变动均不确定。***借用我方资质与阜南县教育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二小北校区体育场项目仅仅完成基础部分,阜南县教育局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048152.3元,我方为教育局开具1048152.3元发票。我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相关税费后将1023132元全部支付给***,现所有工程款全部在***处,我方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于其他未施工部分,因***无法联系,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他未施工部分长期停工,阜南县公管局已经对我公司进行了处理,并扣留了履约保证金。因此如果原告陈述属实,那么工程款也在被告***处,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我公司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阜南县教育局与被告河北迅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中标工程,施工地点:阜南县二小北校区(现在属于阜南县第十三小学)250米体育场(二次)工程,中标价1497367.28元。该工程承包方为河北迅展公司,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该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河北迅展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又将基础工程分包给***施工,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材料,***(乙方)包括各种机械、机具、设备钢模板、水槽沟开挖等,每米单价75元,地面砼硬化,乙方自拌砼16元/平方,甲方购置商品砼给乙方17元/平方。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的施工进度工程量,水沟铺盖结束付70%,地面打板养护结束付60%,下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连续六个工作日无人施工,甲方有权短信通知退场。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基础施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至2017年4月基础部分完工后,发包方阜南县教育局通知承包方河北迅展公司到场解决问题,承包方以联系不到***为由未到场解决问题。后续基础以上施工问题与原告***无关,发包方另行解决。该基础工程于2016年8月19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被告阜南县教育局已经支付给被告河北迅展公司工程款1048152元,被告河北迅展公司认可收到该工程款,但陈述已经将该工程款扣除税费后转给被告***1023132元,被告***不认可收到该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施工未进行结算,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本院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诚基造价鉴字〔2021〕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完成的阜南县第十三小学体育场工程地面混凝土硬化面积为8587.54平方米,排水沟长度为597.4米。鉴定时间,2021年1月8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现原告以三被告尚欠工程款182431.50元未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教育局将阜南县二小北校区(现阜南县第十三小学)操场地面中标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迅展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借用被告河北迅展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书》。由于被告***借用被告河北迅展公司名义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基础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的效力。由于该基础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经鉴定操场硬化面积为8587.54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计款137400.64元;排水沟长度597.4米,每米75元,计款44805元,合计工程款182205.64元。被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与***工程款已结清,而该收条内容为被告***书写,且在关键问题数额上有改动,并没有***按印,况且农民工上访时,被告***也不出面解决问题,无其他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对该收条质证认为系伪造,本院对该收条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河北迅展公司认可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河北迅展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河北迅展公司并没有将该承包工程履行完毕,系被告阜南县教育局另行安排他人将基础工程以上工程完工,被告河北迅展公司、被告***均未陈述被告阜南县教育局欠付工程款,被告阜南县教育局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1048152元,被告河北迅展公司认可收到该工程款,被告阜南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0元,根据鉴定数额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2205.64元; 二、被告河北迅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阜南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1972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9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2020)皖1225民初98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