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30民初1098号
原告:吉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宜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123000元,及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2595元(按年6%的标准支付,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具体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其公司筹办初期,某甲公司及时投产营运,2019年6月15日,就电力设备安装及输电线路的架设一事,被告与原告签有《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条款明确约定承包方式: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并按照网络规范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容量进行设计、勘察和施工。合同工期为三个月,即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确定总造价12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安排人员积极施工,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安装两台变压器,架设了两条线路。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造价123000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时满口承诺会及时付清工程造价款。然而,就付款一事一拖再拖。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尤其在2023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后,被告的股东梁某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再三承诺会及时付清,可时至今日,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有鉴于此,为依法维护国有企业资产,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本案。
被告某丙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吉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就被告需安装变压器及架设线路的工程计工程款123000元项目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的事实;
证据3、《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变压器及架设线路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8月7日就向被告开具了123000元工程款正式票据的事实;
证据4、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23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后,被告的股东梁某已签名、签收的事实。
证据5、工程结算书、竣工图、委托书、验收送电审批单、验收意见单、竣工报验单、新装(增容)送电单、施工设计文件,证明案涉送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送电使用,案涉工程已做工程结算。
被告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公司线路及台变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某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23000元,工期为2019年6月16日开始到2019年8月30日完工。另合同中约定“三、结算依据:1、结算依据按2017年决算定额结算;2、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其他材料按预算定额单价执行;3、竣工后,乙方应提供竣工图…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工程已在合同期内施工完成。原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23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申请送电,验收送电审批单上载明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8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在现场检验合格的竣工检验意见单上盖章。同日,原告某乙公司向其送电。2019年8月24日,原告某乙公司编制了一份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23000元。经原告某乙公司对此催讨款项,被告某丙公司仍未付款,原告某乙公司遂于2023年2月14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发送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于2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123000元,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签收,但时至今日,被告某丙公司仍未付款。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发生在2019年,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力设施安装工程,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12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款但至今未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计算。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某丙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9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民法院;账号:1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自觉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