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302执异5号
案外人:***,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滨江九里27幢2504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2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板桥西路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凯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温州市鹿城七都翡丽湾1幢504室的不动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位于温州市鹿城七都翡丽湾1幢504室的不动产由案外人购得,归属案外人所有,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有发票、水、电、物业费清单为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凯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浙0302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87184.89元及利息损失;二、温州凯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凯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3)浙0302执464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23)浙0302执4642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3年9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板桥自然村翡丽湾1幢504室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案外人***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购买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翡丽湾第1幢504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6.99平方米;约定总价款2619976元,其中装修部分价款为152388元。2019年7月16日,***就案涉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权证号为浙(2019)温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43844号。2021年1月13日,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具了案涉不动产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动产信息查询、增值税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已经依约向温州德信泓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就案涉不动产办理了预告登记,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故应排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板桥自然村翡丽湾1幢504室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不动产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