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民初2256号
原告:卢响,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杭州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418室。
负责人:翁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2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响诉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99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40733元,护理费20366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1988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三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被告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太和广场4号楼地下室铝方通吊顶损坏需维修,其通过被告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到被告***。被告***向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落款为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美恒装饰材料商行、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铝方通亚光黑18米,单价25元,计450元;安装费200元;运输费15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指派徐意至太和广场为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维修工作,之后徐意又指派原告卢响提供上述维修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人字梯,其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原告卢响在维修吊顶过程中用双腿控制人字梯的双侧面进行移动,后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字会医院就诊,入院西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原告***2016年4月28日入院,2016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医疗费共计23212.41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入杭州市字会医院,于同年10月18日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6496.47元。此外,原告卢响因门诊分别支出医疗费203元、5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卢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出具杭州华硕【2018】临鉴字第393号及3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意外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垫付的15000元及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的13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二、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赔偿金额。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卢响至太和广场4号楼地下室从事维修工作,系被告***与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同工作的内容,虽然**在本院审理的(2016)浙0102民初4794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该800元包括750元材料费及50元劳务费,但与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劳务费200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被告***从劳务费中赚取差价,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至于被告***指派徐意,徐意又指派原告卢响的事实系上述三方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对抗第三方,故被告***应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原告卢响与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维修太和广场4号楼地下室吊顶工作达成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存在选任不当、提供工具不能完全满足施工需要及监督不力的过错,亦应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之一;其三,被告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地下车库的施工单位,但该工程已完工且地下车库吊顶损坏并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被告浙江震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维修义务,亦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维修,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卢响在从事维修工作的时候,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站在人字梯上用双腿移动梯子的操作措施不规范,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维修工作,未能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提供的工具不能完全满足施工需要,其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监督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构成安全事故,其要求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但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卢响、被告***、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按50%、25%、25%的比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对原告卢响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967.88元,其已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身体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6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733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0175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366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2008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杭打工,其暂住证和证人证言可佐证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252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物质损失为210151.88元(医疗费399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087元+误工费40175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由被告***、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承担1250元。
因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垫付的15000元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的13000元,该金额应在其承担损失的部分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承担的损失为38787.97元(210151.88元×25%+1250元-15000元),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还应承担的损失为40787.97元(210151.88元×25%+1250元-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响各项损失合计38787.97元;
二、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响各项损失合计40787.97元;
三、驳回原告卢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卢响负担1404元,由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同负担895元。
原告卢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