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3民初77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联合体1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李渔路300号万达广场1幢4屋商业室401室。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华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华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6721.52元、伤残赔偿金154116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81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322837.52元;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吊顶及其玻璃拆卸工作。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金华市作业时(该工程由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因故从高处摔下,导致腰4骨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事后,被告皆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三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一亲自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以及送院治疗的经过。
3、调查笔录一份二页,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金华市万达广场三楼为被告一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
4、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中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5、金华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出入证》一页,证明金华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办理临时出入证的事实。
6、门诊票据66721.52元、交通费票据1040元、鉴定费3300元各一份,证明入院治疗及门诊医疗费、交通费具体数额。
7、金华广福医院出具的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的天数及后期治疗费的费用。
8、诊治治疗书一份,证明拆腰椎钢板费用15000元。
9、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劳务的事实,劳务费的具体报酬的事实,原告拆玻璃已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从我这里承包拆除吊顶项目的工程是按6元/平方计算的。工人都是原告自己叫来的,并由原告支付干活工资。原告是从自己搭建的架子上不小心摔下来的,再加上扶架子的工人也没有扶好,才使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我全部垫付,其他费用也明显过高,不合理。所有的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医院的检查报告上看,原告有多种疾病,隐瞒病情,不能上架子干活,导致从架子上摔了下来。胡某说我是包工头叫她来干活时假的,要求她出庭。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的事实。
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工地没有异议,装修项目由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原告从第一被告手中转包进行,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2、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我们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请原告明确下是多少,对医疗费用由第一被告进行垫付,原告再次主张医疗费用,与法不符,同时,我们庭前申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应扣除2924.94元,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明细;住院伙食费用,原告应提供医疗明细,有可能重复计算;医疗费用,请法庭审核。后期治疗费没有明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应扣除。误工费应按就业人员建筑行为的标准计算,及按天数计算,护理费按105元/天,医疗费发票票据中有1796元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认定为宜;3、事故发生,原告有责任,其雇佣的帮工没有做好,从脚手架掉下来,原告存在明显的过失,原告受伤后,我们给予了5000元的费用。综上,请法庭驳回对红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二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二与***之间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原告的受伤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
2、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2924.94元应予以扣除。
3、申请***(系施工现场安全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系其未能规范施工、未佩戴安全绳等原因所致,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金华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包方是金华万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三,原告起诉被告三没有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三的起诉。
被告金华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工程改造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的事实。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一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我只能证明原告从我这里承包给他干活的。被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工地受伤也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三质证我们是不知情的。本院对原告在施工现场跌落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市万达广场三楼为被告一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被告一质证认为不知道胡某是谁,我也没有支付过一分劳务费。被告二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调查笔录中看出,调查笔录时用细笔写,胡某书写的又是另一种笔迹,调查笔录的性质是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应接受法庭的询问。被告三质证认为,合法性有异议,从证据中该是证人证言,对相关的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一质证认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个人的出入证是我去办的。
被告二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我们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发包给原告去做。被告三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一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住院期间费用全都是由我垫付的,是由我交到医院,有我***签字的。被告二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详细的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用左边有一手术费等,护理费应从原告的主张中扣除,其他的我们不清楚是否是伙食费。交通费票据我们算了一下是100元不到的费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税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由法庭具实计算,对鉴定费由法庭审核。被告三与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费用予以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一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的票据计算。被告二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原告应提交医疗机构的计算标准,应按实际支付的计算。被告三与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费用将予以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15000元的费用应按医院的费用清单来计算。被告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以实际发生费用的为准。被告三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费用将予以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是原告叫来干活的,不是我雇佣来干活的,钱也是向原告拿的。被告二质证认为:证人工资是向原告拿的,原告是涉案的包工头,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的责任,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三质证意见与被告二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人胡某证实了被告***在原告施工时曾提醒要注意安全的事实;证实了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事实;证实了脚手架是租用的及被告***当时在事发现场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收废品是在2016年,2017年原告卖废品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正因为此才与原告协商,原告如果是雇佣工人,不可能由原告收取废品的费用。被告三质证认为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有相当过错。被告一质证无异议。被告三质证认为,该证据等同于***的陈述,第二、三被告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2,原告、被告一、被告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二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的关系;证人系施工安全员,没有尽到现场安全保障作用,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虚假的证词。被告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三质证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二的现场施工员,对被告二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和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从脚手架上摔落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一、被告二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金华万达广场原百货1-4层部分装修拆除、重新进行建筑分割、装饰、强电、暖通给排水、弱电智能化、导视系统、消防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另行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玻璃、吊顶等拆除工作。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万达广场三楼作业时(原告未系安全绳索),从脚手架上摔落在地,当时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均在现场。后由被告***和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等人将原告送至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4骨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诊疗费用66721.5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2017年金华市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诊治证明书,证明拆腰椎钢板费用为15000元。
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指定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不合理的用药及费用为2924.94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66721.52元已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玻璃、吊顶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其系将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应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胡某的证人陈述中虽有提醒过要注意安全,但实际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80%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施工过程中未能作好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使自身跌落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20%的责任。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应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华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费用组成为:1、医疗费用66721.52元;2、九级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8529元×20年×20%计算为154116元;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每日105.56元×误工时间180日,为19000.8元予以确定。4、护理费:60日,每日按150元计算为9000元;5、营养费:90日,原则上按每日60元计算为54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在金华住院治疗,虽未能据实提供相应凭证,本院按每日20元标准×住院天数52日为1040元予以确定。9、鉴定费33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281578.32元。因医疗费用66721.52元已由被告***支付,应在总费用中扣减,还应扣除不合理医疗费用2924.90元,故赔偿费用总额为211931.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201.22元。
二、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负担1586元。医疗费是否合理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