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3民初25779号
原告: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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