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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24民初3014号 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系广东德纳(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系陕西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陕西化建靖边混泥土凝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诉称,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在靖边签订了《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68955元,现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41895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应赔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955元及利息121271.763元(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1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50%计算,即以年利率6.225%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为121271.76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复印件已核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结算书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明确,账务清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18955元。因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过长,给原告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是属实的,项目是陕西化建分专业分包给陕西荣泰,混凝土是由陕西化建指定的供货商,混凝土的使用和计量都有陕西化建协调,我们是使用方,合同是后面补签的合同,当时口头协议陕西化建付工程款,陕西荣泰按比例支付混凝土材料钱,陕西荣泰与陕西化建存在工程款纠纷已经诉至靖边法院,导致陕西荣泰没有钱支付陕西化建材料钱。合同约定甲方(陕西荣泰)不能按时支付或无法支付混凝土货款时,甲方必须同意并要求总包或业主代扣所欠乙方(陕西化建)混凝土货款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起算的时间也不对,按工程交接的时间算(2020年11月15日)。陕西某某责任公司是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件已经诉至本院,案号(2023)陕0824民初1726号,可能影响本案审理,希望中止审理。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我们不支付。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1日,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在靖边签订《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编号:(HJ-JBT)第201901号,需方(甲方)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供方(乙方)为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合同第五条价款及支付5.3约定,甲方(陕西荣泰)不能按时支付或无法支付混凝土货款时,甲方必须同意并要求总包或业主代扣所欠乙方(陕西化建)混凝土货款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欠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568955元,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尚欠418955元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支持的问题。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甲方(陕西荣泰)不能按时支付或无法支付混凝土货款时,甲方必须同意并要求总包或业主代扣所欠乙方(陕西化建)混凝土货款并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虽经结算,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也在本院将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起诉,本案原告并未按约定条件要求总包或业主代扣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无证据支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称已将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起诉至本院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其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41895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13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