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4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1,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审被告:周某2,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上诉人宁波市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周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6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曹某某、周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0206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由天某公司承担涉案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曹某某与张某某等五人间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运输费用认定为劳务关系中的劳务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天某公司承包北仑区苔岙山至清修寺游步道工程,就涉案工程所需建筑材料,通过曹某某交由张某某等五人以自有骡子,驮运建筑材料至工程施工目的地。期间,曹某某向张某某等五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甲方曹某某叫乙方孙某某2为首,由下面几个人一起运输,伍佰伍拾元一工……共计拾柒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之规定,涉案的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1.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承运人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至约定地点。结合本案这种以骡子比较传统的运输工具,将建筑材料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应属于运输服务的范畴,其核心目的即是将建筑材料从起始地运送到目的地,实现物的空间位移。本质上就是借助骡子这一“运输工具”,把货物从起始地运送到目的地,符合运输行为的基本定义。2.在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基于运输工具的特殊性,自然离不开人对骡子的驾驭、管理,规划合适的运输路线,确保建筑材料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等,但此劳务投入应理解为运输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与劳务关系中报酬往往是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一种对价支付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骡子的运输功能才是实现双方目的的关键因素,其中含盖的人的劳动投入也是围绕货物运输展开。一审法院仅以《欠条》中载明劳务费,简单认定涉案费用为劳务费,过于形式。3.涉案使用骡子驮运建设材料的整个过程,曹某某与张某某等五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无监督、管理关系,张某某等五人仅根据曹某某指示,将建筑材料运输至工程工地。与提供劳务有着显著的区别。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双方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名为“劳务费”,实为运输费用。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适用有误。1.该条适用仅限于农民工工资。2.该条适用对象主体应为农民工。三、天某公司就涉案产生的运输费用已结清。天某公司与张某某等五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张某某等五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天某公司已就涉案运输费用与曹某某全额支付清结。综上,天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涉案法律关系认定劳务合同关系,并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辩称,一、五人与曹某某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天某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曹某某所欠款项为劳务费;二、五人均为农民工,天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张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某某、周某2、天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35075元,其中应支付张某某36700元、周某某120200元、孙某某12950元、***4800元、***6042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倍LPR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15960元,本息合计151035元;2.诉讼费由曹某某、周某2、天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梅山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苔岙山至清修寺游步道工程交由天某公司施工。
2020年1月10日,周某2作为发包方,曹某某作为施工方签订《苔岙山游步道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载明:苔岙山游步道工程由周某2发包给曹某某施工队施工,发包总金额为48万元(包含人工、机械、运输)。由发包方提供所有原材料,施工方提供人力、机械、运输,共同合作完成本工程。发包方应按时提供工程所有原材料,施工方按时完成全部工程量。水电街道补贴下来按实际用量补给施工方。施工方应按时给付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费用,等等。周某2非天某公司员工。
张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根据曹某某指示,在该项目中以自有骡子驮运建筑材料至曹某某指定地点。
2021年7月29日,曹某某向张某某等五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甲方曹某某叫乙方孙某某2为首,由下面几个人一起运输,伍佰伍拾元一工。张某某79工、周某某149工、孙某某234工、***21工、***2143.5工,共计叁佰贰拾陆工半,每工伍佰伍拾元,共计拾柒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另外***2大工拾贰工,每工贰佰伍拾元,计叁仟元,孙某某2小工肆工,每工贰佰伍拾元,计壹仟元,总计拾捌万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已付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正,还欠拾伍万叁仟零柒拾伍元,余款由贰零贰壹年拾月底一次性付清。”
2024年9月20日,曹某某再次向张某某等五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五人劳务费总计为183575元,扣除已付款48500元,尚欠劳务费135075元,于202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曹某某至今未付。
另张某某等五人与曹某某确认,《欠条》中载明的“孙某某2”即为孙某某,“***2”即为***。针对曹某某已支付的48500元,张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确认各收到6750元,***收到21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曹某某承包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并雇佣张某某等五人提供劳务,曹某某应对张某某等五人的劳务费负有直接付款责任。天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案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张某某等五人要求曹某某、天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周某2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某、宁波市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劳务费367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曹某某、宁波市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某1劳务费20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曹某某、宁波市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某劳务费1295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曹某某、宁波市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4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曹某某、宁波市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6042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六、驳回张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2448.50元,均由被告曹某某、宁波市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纠纷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问题;二、总承包方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天某公司主张张某某、周某某1、孙某某、***、***与曹某某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且五人并非农民工,故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曹某某在出具给五人的欠条中有按工时计酬的意思表示,结合五人系按曹某某指示运送建筑材料至指定地点及《欠条》中有“劳务费”的文字表述的情况,可见曹某某与张某某等五人在报酬结算方式、主体关系及行为目的上与传统的运输合同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且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于天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而依照五人公民身份信息比对公安人口信息后,可以确认张某某等五人均为农村户口,且存在长期进城务工的情况,以上均符合该条例对农民工的定义,故本院对张某某等五人的农民工身份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天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曹某某拖欠张某某等五名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情况下,依法应对拖欠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某公司主张已与曹某某、周某2结清工程款项,故无须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属于行政法规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设定的特别责任,且未对该项责任设定前置条件,即无论分包单位因何种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都应承担兜底的工资先行清偿责任。此种责任负担方式可视为行政部门为化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难题、保障农民工薪酬权益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这种工资兜底责任系源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责任,换言之,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即可说明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义务,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无论天某公司与曹某某、周某2是否结清工程款项,均不影响法院对其承担责任的认定。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某某、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