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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潘某;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3852号 原告:金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新桥镇兴海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美邸园1幢3号1103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5幢17号2-3,3-3,4-3,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潘某、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99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0日止19161元,合计218861元;2.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为宁波某滨河道项目的工程分包人,被告潘某以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姚某1#地块一、二分期景观项目地面铺装作业劳务分包给原告。自2021年4月起,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至2022年4月完工。2022年4月22日,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对维修点工结账单盖章确认。后被告潘某分别于2023年1月及2023年3月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23年3月尚欠付原告199700元劳务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某催讨工程款,被告潘某以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潘某未答辩。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4月22日,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金某班组2022年总计47.5大工,16小工,大工450元一天,小工260元一天,总金额计25535元整。2023年1月17日,潘某出具《万科滨河道项目金某班组2022年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1月17日,尚欠金某班组253000元(此对账单为万科滨江首项目工程款)。2023年3月19日,2023年2月份支付80000元,剩余173000元,维修点工账25000元,景墙维修费用1700元,合计199700元。 另查明,潘某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自2021年4月21日开始由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缴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对账单、社保缴纳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潘某系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员工,故其出具的对账单系职务行为,有关款项应由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偿还,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劳务款199700元,有关利息损失,应自2023年3月1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某劳务款199700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4元,财产保全费1615元,均由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