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民终4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5)苏0481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5)苏0481民初4392号判决,改判为: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本金65415.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415.7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导致利息计算显失公平。1.非借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现为LPR)的1倍为参照。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上浮计算远超合理范围,应予纠正。根据《民法典》第676条规定,逾期利息应自权利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2.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显失公平。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该标准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如被上诉人未证明资金周转困难、额外融资成本等),上诉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5415.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541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某乙公司(出卖人)与某甲公司(买受人)签订《江苏某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电缆合计金额864879.76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余款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全部电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86487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我公司回款计划情况,针对我公司欠某丙公司货款105415.76元(大写:壹拾万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柒角陆分),现做出以下付款计划:本公司将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前分3笔付清以上货款。本付款计划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22年9月29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20000元。2023年2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尚欠款项金额为85415.76元,某甲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无误。2023年5月30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向上上公司转账10000元。2024年2月9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10000元。因蓉电公司未支付欠款,遂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陈述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与蓉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江苏某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付款承诺书》、《往来账项询证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65415.76元。现蓉电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因某甲公司在《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故上上电缆公司有权主张自2022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本金65415.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41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因某甲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自2022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至于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