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2700号
原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XXXXXXXXXX。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XXXXXXXXXXX。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4日,汉族,住上海市江西中路,身份证号码:31011019********,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诉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上海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6300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612.9元(以2630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上浮50%,自2023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24年4月17日,为44612.9元,并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674702.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文某公司与被告申某公司约定由文某公司向申某公司承建的“西安三一职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地坪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并与被告申某公司完成了全部结算,双方经确认于2023年12月21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截止诉前原告文某公司累计为被告申某公司供应并结算混凝土5915方,合计货款总价为263009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仍欠付原告上述货款2630090元。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系被告申某公司唯一股东,如无证据证明其股东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申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混凝土金额不认可,且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沁水严重,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无法律依据。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申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因企业行为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申某公司再银行开设了独立账户,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相独立的账册、账务记录,并进行独立核算,不存在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财务混同情况。此外,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爱过年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未显示作为股东的基础工程公司与申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迹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文某公司原名为陕西某某丰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3年3月28日至8月14日,原告文某公司向被告申某公司建设的西安二一职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地坪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3年12月21日,原告文某公司委托案外人陕西数字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公司就原告文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供应方量为591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2630090元。结算单落款处有被告申某公司“西安三一智能制造产业园地坪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被告申某公司该项目上员工***在结算员处签名。后原告索款无果,故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申某公司称原告文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属实,结算单中结算金额及方量亦认可,但是原告文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沁水严重。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审理中查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系被告申某公司唯一股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付款方案差异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陕西数字新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工商档案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文某公司向被告申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2630090元,审理中,被告申某公司亦认可该结算金额,被告申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文某公司要求被告申某公司给付货款26300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申某公司违反付款义务,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某公司以2630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上浮50%,自2023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为被告申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审计报告及部分年度财务报表,不足以证明上海申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即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于上海申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申某公司辩称原告供应之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3009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6300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909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