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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35113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