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35113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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