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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9611号 原告:瞿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瞿某、黄某诉被告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瞿某、黄某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瞿某、黄某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瞿某、黄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元,由瞿某、黄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