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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15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甲,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松江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负责人。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松江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某甲公司未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叶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某甲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未实际施工的某甲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属于巨额不当得利,上诉人垫付了巨额资金。一审判决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许某、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叶某经人介绍为许某召集民工,上诉人称其为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和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新某公司述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对案涉其他情况不知情,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书面述称,新某公司塘和家园德悦苑小区外墙保温整体维修项目工程,由某甲公司中标承包,某甲公司并与某乙公司签订相关劳务合同,上述工程农民工通过某乙公司依法登记,并依法发放相应劳务工资。许某系某乙公司名下案涉工程三个分段区的劳务负责人之一(负责其中一区,即9-14号楼部分单元),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支付。 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某支付叶某合伙收益和垫付成本400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新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某甲公司的给付责任。一审审理中,叶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叶某工程款400万元;2.判令许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经公开招投标,某甲公司中标新某公司的案涉工程,中标价为4,339.0278万元,工期为225日历天。 2020年12月1日,新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悦苑外墙外保温整体维修项目)》,约定: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弄,东至洞业路、南至塘砖路、西至德宁路、北至德悦路;工程内容为本项目改造建筑面积128,674.25平方米,共包括14栋高层住宅及3栋门卫及若干配电房、垃圾房等其他配套用房,涉及外墙表面积110,834平方米,主要包括外保温面铲除后修复、外墙涂反射隔热真石漆以及绿化、路面修复等;承包方式为本合同文件约定的全部工程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承包人按照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包安全等方式进行全面承包;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5天;签约合同价为4,339.027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本专业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予以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 2020年12月15日,叶某添加许某微信,许某询问叶某次日过去的时间,并应叶某要求发了案涉工程的地址。后,双方就人员安排、施工进度、材料供应、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沟通。2021年4月9日,许某通过微信发送叶某施工图纸电子版一份。5月17日,叶某微信要求许某打20万元急用,许某回复称进度款还没下来,让叶某再坚持一下。5月19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叶某10万元。6月11日,叶某微信称,“真石漆,全部断货了,好几天了,马上要停工了”,许称“现在还没缺,等两天就到了”。6月20日,许通过微信发给叶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两张;叶某回复“罚款”,并称“我骂他们了”。7月2日,叶某微信要求安排款项,许某称“这个月肯定下来的,再坚持一下”。7月18日,许某支付叶某5万元。7月25日,许某通过微信发给叶某施工现场照片一份(就重点做了标记),并称“做好了就这样子”“质量就这样管的”,叶某回复收到。8月17日,叶某微信要求许某私下打一笔款,并称“这样我会撑不住的呀”。10月21日,许某通过微信发给叶某施工现场照片一份并要求叶某安排人弄一下。 2021年3月至10月,许某在名为“德悦苑”的微信群(以下简称“微信群”)中作为一区负责人就施工事宜进行对接,该群明确一区为9至14号楼,二区为5至8号楼,三区为1至4号楼。 2021年10月15日,案外人俞某在微信群中称,案涉工程于当日上午顺利通过竣工验收。 2021年10月27日,新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上海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 2021年11月30日,叶某微信称“当初我们俩说的很清楚,你负责的是材料,我负责是劳务,我结算跟着你的结算按照上面审计走,大家公平公正,多少就多少省心省事”。许某称“看现场就讲好按实计算”。 2022年1月9日,叶某微信许某询问材料费有无付清,许某称“把你实际量报过来”,叶某回复“松江德悦苑49580平方”,许某要求叶某安排人到现场量,并称“是你的我们这边不会不给”。后,双方发生争议,叶某并称“我一直催着你要定个合同,你跟我说没事的,价格平方都是死的,中标里面有的,你负责材料,我负责劳务”。许某微信语音称,其带叶某到现场看时,约定的是做多少算多少平方,叶某当时说可以,其跟其老板也是这样汇报的,不可能按标书确定。 2022年1月15日,叶某微信许某催要工人工资。许某回复称“在安排钱还没收到,会尽量想办法的放心,我不会拿钱不付你的”,并要求叶某先垫付下。叶某询问款项支付时间,并称“我律师说了,咱俩签合同其实对你有利,给你两天时间过来找我签合同,不来的话,后果自负”。许某未答复。 2023年4月22日,某甲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40,733,006元。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至2024年5月29日期间,新某公司合计支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40,577,111元。 审理中,叶某称,某乙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052,540元。许某、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397,400元。 审理中,叶某另提供施工图纸一份,称系许某至其办公室给其。许某、某甲公司对该组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叶某所述的证据来源不认可;新某公司表示因施工图未存档,故无法核实;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许某另提供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单位(个人)为许某;分项名称为一区劳务人工,单价为90元/平方米,数量为44,582.22,结算价为4,012,399.8元;并载明“一区劳务费全部发放施工方农民工工资卡和许某个人卡,全款结清”。叶某对该证据不认可,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新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某主张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首先,从叶某与许某的聊天记录来看,一开始是许某联系叶某要求安排民工等事宜,后续包括催款、材料进场、施工质量等均是叶某与许某联系。其次,2022年1月15日叶某联系许某时,提出要求与许某就系争工程签订合同。第三,某甲公司对叶某所述的合同关系不认可,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叶某与某甲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叶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叶某主张许某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叶某负担(已付)。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某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叶某就案涉工程的人员安排、催款、材料进场、施工质量等事宜都是与许某进行联系。2022年1月15日叶某在与许某的联系中是要求与许某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现叶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亦未能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400万元的具体组成提供充足证据,叶某基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认同。叶某主张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玢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