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有限公司;李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22711号 原告:***,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775弄65号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曹路538号1幢3层301-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审理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547.50元、救护车费90元、医疗费24,216.82元、医嘱处方用药7,71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家政服务费3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47,830.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1662弄76号101室住户,被告负责原告所在小区三林安居苑的老旧小区整新工程的施工。2024年4月13日下午16时17分许,被告在铺设地砖施工过程中造成一楼过道地面不平,被告未设置防护工具及注意标志,也并未将施工区域和安全的通行区域进行物理隔离,导致原告在正常行走回家时因被告施工的台阶落差摔倒受伤。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楼道也无监控,原告只看到物业李师傅(无法联系)的老婆在楼道外面邮箱翻纸,原告就向其求助,李师傅老婆拿门禁开了门,称其正在打扫卫生,李师傅老婆将原告扶到墙边休息会,后,原告慢慢扶墙回了家。当晚6、7点左右,原告左髋部受伤疼得受不了,被子女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于2024年4月18日出院。原告家属于2024年4月15日报警并联系物业查看现场,亦曾多次在小区所在居委及司法所调解部门的介入下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未否认相关侵权事实,但只愿意赔付20,000元医疗费。双方无法就上述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摔倒与被告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小区每栋先后施工,事发时,被告确系在小区76号楼施工,在单元门进入后的一楼楼道铺设地砖,施工工程当时没有结束,事发时,被告人员未在现场施工,现场地砖的确没有铺好,不清楚原告何时何地摔倒,直至原告报警后才知道。第二,被告在施工的时候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在每栋楼贴了告知书,告知了施工时间和内容,小区的公众号也提前告知了。施工现场无法进行物理隔绝,一楼单元门进去楼梯旁边要铺地砖,该通道是住户必经之路,无法设置警戒线。被告于2025年3月28日拍摄现场视频,证明原告小区楼道内情况,当时施工工期已经进入尾声,只有第一块花砖没有铺设,需要等换单元门之后确定宽度。第三,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是摔倒的原因,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对路况判断,施工事项是经过全体业主投票同意的,也公示过,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原告是高龄老人,且自身存在左膝关节置换手术史疾病等基础疾病,在明知自身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综上,侵权责任的构成是需要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主观过错,且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发表意见如下: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医嘱处方用药、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如被告有责同意承担;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4,216.82元计算有误,被告经核查应是24,197.82元,认可统筹扣除部分金额;营养费,天数认可,计算标准过高,认可不超过20元/日;护理费,天数认可,计算标准过高,认可不超过30元/日;家政服务费,不予认可,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且家政服务合同非原告签署,内容也无法体现与原告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按照20元/日计算;交通费,没有凭证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不超过2,000元;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不超过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1662弄76号101室住户,被告是原告所在小区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2024年2月起,被告对小区各楼栋楼道踏步和平台进行铺设地砖施工。小区“东明安居”公众号于2024年3月4日发布“楼道地砖铺设进程”文章,于2024年3月28日发布“楼道地砖检测报告”文章等。施工前,被告在小区楼栋单元门上张贴“正在铺设楼道注意脚下安全”及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本单元楼梯踏步和平台将于2024年2月28日开始进行贴地砖工作,可能会给居民朋友的出行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同时请居民朋友把楼道内的余物尽快清理干净,以免影响施工。”2024年4月13日22时31分,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急诊治疗,主诉为:跌倒致左侧髋部疼痛2小时。当天,原告被收治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行全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复位FNS内固定术,于2024年4月18日出院。原告儿子***于2024年4月15日9时28分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报警称:“因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在小区76号内施工,施工导致地面不平,报警人家中父亲***在行走时摔跤,居委物业在场。现双方通过司法协调,来所开具证明。”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三林安居苑管理处于2025年3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4月15日76-101女业主到物业反映,4月13日当天76-101号男业主在楼道内摔倒,恰好物业内保洁李师傅老婆扫到76号楼道,76-101男业主便叫李师傅老婆搀扶进屋内,据当事人描述是因为整新工程铺设地砖尚未完工楼道门口处有高低落差绊倒才导致他本人摔倒,物业人员当即通知工程负责人并一同到现场查看。以上情况属实!物业到场人员:***”。原告提供事后拍摄的其所称的事发地点照片及民警2024年4月15日现场出警视频显示,小区76号楼一楼楼道地砖铺设施工已进入收尾阶段但尚未完成,楼道采光一般,施工路段部分铺设有地砖、部分未铺设地砖,两者交界处存在一定高度落差,交界处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措施。因原、被告就原告受损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另查,原告儿子***(甲方、雇主)与***(乙方、家政服务员)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协商同意纯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证,签订本服务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24小时,育婴,护理,白班,做饭,洗衣,打扫卫生为内容的家庭服务工作......乙方月工资标准6,500元......本合同经双方商洽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至__年__月日”等内容,上海纯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后,该公司开具购买方为“***”、价税金额为34,666元的服务费电子发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5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并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高龄,误工期不予评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急救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处方笺、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急救车发票、病案首页、摄片、诊断报告、家政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儿子***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张***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交的“东明安居”公众号公告内容、告知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2025年3月28日拍摄的原告小区楼道视频,本院调取的东明路派出所民警2024年4月15日出警的录像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关于原告的摔倒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出警视频、物业证明及原告的就诊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原告步行回家经过施工区域时,因该楼道部分铺设地砖、部分未铺设地砖形成的高度差摔倒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红阳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红阳公司在小区内施工期间虽然通过公众号发布施工信息、小区单元门上张贴告知书和提示标语等方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调取的出警视频显示,事发处尚未完成施工,地砖部分铺设,部分未铺设,交界处存在高低落差,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措施。被告亦认可事发时正在施工尚未完成地砖铺设,无被告人员在场。本院认为,作为施工单位,在小区内施工时即应当考虑不同人群的情况并做好有效的安全措施,但被告红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告摔倒区域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有效防范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故红阳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然,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事发区域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且该楼道施工已持续有一段时间,原告作为小区居民应对此有所了解,在通行时应更加密切注意路况,事发区域已铺设地砖和未铺设地砖的路面在视觉上有着较大差异,然原告自身疏于观察,未尽到对自身安全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红阳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包含外购药费和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门诊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4,216.82元计算有误,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应是24,197.82元(不含统筹支付部分合计60,850.15元);救护车费90元和外购药费7,71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家政服务费,原告提供了其儿子***与案外人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及家政服务费发票,根据该合同约定,家政服务员提供的服务不仅限于护理,还包括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家庭服务工作,针对原告的护理需求,本院在前述护理费主张中已予充分考虑,鉴于家政服务费与护理费诉请存在重复,原告主张家政服务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营养费按40元每天计算120天为4,8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且确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市律师行业一般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为6,000元。综上,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红阳公司按35%比例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6,547.50元、医疗费31,9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合计103,945.32元的35%计36,380.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57元,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