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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某;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庄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街道蒲岱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苟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容光镇大箐村一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庄某因与被申请人***、苟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某申请再审称,江苏运河某有限公司将江苏运河xxx项目发包给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苟某等人合伙借用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工程。***、苟某在承建过程中,向庄某采购了100多万元石材。2014年5月6日及2016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为90万元。庄某按照苟某签字的审定表,向***催要石材价款,并有相关录音作为证据。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庄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于庄某所称的xxx项目等情况不清楚。本案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苟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庄某在之前的陈述中称苟某承接运河某某酒店项目,并非事实。二、苟某与庄某之间未签署买卖合同,未达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合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无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庄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四、苟某从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案涉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庄某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庄某对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庄某称其向运河某某酒店项目供应花岗岩石材,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承建运河某某酒店项目,不存在为了施工项目向庄某采购材料的客观需要,也未因庄某供货而实际获益,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申请人庄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其又提出再审申请,与其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现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现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现第二百一十五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经查,原审阶段,因庄某提交的审定单并非原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未作认定。原审判决以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存在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情形。 再审申请人庄某主张其与***、苟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庄某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在原审阶段已经形成,并非新的证据。且从其所载内容看,亦无法反映案涉石材用于xxx项目。原审认为庄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案涉买卖关系以及相关欠款等事实,庄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庄某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