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02民初824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豪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运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中豪某某有限公司、江苏运河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市第二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诉讼代表人:宿迁瑞元会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红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中豪某某有限公司、江苏运河某某有限公司、宿迁市第二建筑某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立案受理的(2024)苏1302民初8822号原告王某诉被告红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中豪某某有限公司、江苏运河某某有限公司、宿迁市第二建筑某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案情雷同,两案合并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故予以合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苏1302民初8822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