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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3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30日,土家族,住广州市南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民初1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民初1090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中铁二十五局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购及施工的钢管桩实际壁厚并非全为12mm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作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购及施工的钢管桩实际壁厚并非全为12mm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这一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当庭的陈述,即一审法官模糊性向其发问中铁二十五局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范围,比如施工范围是否正确、施工是否与图纸相吻合、施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工程现场负责人均予以肯定回复。另一依据则是一审判决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对钢管桩壁厚实际进行了测量。一审判决上述事实认定依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不能因中铁二十五局未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而直接推定中铁二十五局明知壁厚不达标的事实如一审判决所述,中铁二十五局在施工中仅承担管理职责,职责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监督及检查方面。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001,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某乙公司的职责则是按照设计要求购买合格的材料并完成施工,因此案涉钢管桩的施工质量的主要责任人是某乙公司,中铁二十五局仅承担监督及检查的管理责任.本案出现某乙公司故意购买部分低规格钢管桩,但施工原始材料却记载壁厚12mm钢管桩,只能是如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某乙公司同时购买了低规格钢管桩及合规钢管桩,但是在送检时仅将合规部分交由中铁二十五局检查;或是中铁二十五局确实存在工作失误,抽检不到位未发现规格不达标的次品。但是这种情形,仅能表明中铁二十五局存在过失,而该过失却不能证明中铁二十五局明知部分钢管厚度不及12mm这一事实。在法理上,过失与故意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具体到本案中,一个是过失未发现,一个是故意放纵。第二种情形:某乙公司同时购买了低规格钢管桩及合规钢管桩,且中铁二十五局知道该情况,并同意某乙公司施工并形成12mm的原始施工记录。本案专业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包,即所有单价已确定,最终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只会因工程量发生改变。中铁二十五局与监理单位签字确认《钢管桩施工记录表》及竣工图附图均载明钢管桩壁厚为12mm,中铁二十五局一审时当庭向法院出具的盖章版设计图纸中钢管桩壁厚也是12mm,表明中铁二十五局自始至终都知道建设单位钢管桩壁厚这一强制要求。试问,中铁二十五局在固定单价、即其不会因材料规格收益的情况下,为何要冒着被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追责的风险,故意放纵某乙公司以次充好违规施工?显然该情形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 因此本案出现某乙公司故意购买部分低规格钢管桩,而施工原始材料却记载壁厚12mm钢管桩只可能是第一种情形,即中铁二十五局存在管理过失,未能发现某乙公司恶意购买低等级不合格施工材料。对于施工记录表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一审法官应按照上述逻辑审查施工记录形成过程是否存在虚假签认,施工原始材料内容由谁制作,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参与数据造假或存在管理过失,而非直接推定中铁二十五局已明知材料规格不符,管理失职与明知质量缺陷两者为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中铁二十五局的过失,也不能减轻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购买不合格施工材料的质量责任。 (二)一审法官倾向性提问的答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庭审时一审法官询问的事实为施工是否与图纸相吻合、施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其并未明确询问工程现场负责人钢管桩厚度为8mm是否与图纸吻合,8mm厚度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本案中中铁二十五局的职责确实为施工是否与图纸相吻合、施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这也是工程领域实务中总包单位的通常约定的职责,以上笼统性提问中铁二十五局无法否定回答。但是该通行做法不能推断出中铁二十五局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确认钢管桩厚度为8mm与图纸吻合,且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因此一审法官存在诱导性提问,其在提问时早已预设中铁二十五局已明知施工质量不合格,再以该中铁二十五局无法否定作出回答且模糊笼统性提问的答复,作为证实中铁二十五局已明知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依据,而事实上提问的内容与一审法官拟证明的结论无直接且充分的因果关系。一审法官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三十条第六项“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对钢管桩壁厚实际进行了测量更是毫无依据至于一审判决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对钢管桩壁厚实际进行了测量则更是毫无依据。因为该行为是一个客观行为,在庭审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参与方诉讼人与某乙公司从未陈述中铁二十五局对钢管桩壁厚进行了测量,一审法官未在现场参与施工,是如何确定中铁二十五局对钢管桩壁厚实际进行了测量?主观猜测为何能作为客观行为的判断依据记载于判决书中?同时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从未主张及举证中铁二十五局已对钢管桩壁厚进行测量,为何一审法官替某乙公司提出此项主张并作出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法院作为中立审判机关,为何要错误行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严重侵害了中铁二十五局的诉讼权利,对中铁二十五局极为不公。 综上,一审判决采用不合理的带有明显倾向性的主观判断,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对某乙公司采购及施工的钢管桩实际壁厚并非全为12mm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事实依据不足且逻辑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中铁二十五局虽然未能提供向某乙公司交付钢管桩壁厚为12mm设计图纸或施工图纸的交接记录,但并不能否认中铁二十五局已向某乙公司作出钢管桩壁厚为12mm的施工指示由于案涉工程属于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因此施工过程中,中铁二十五局的诸多施工指令及要求系通过口头方式或是网络线上方式向某乙公司传达,项目完成后再补正式的施工图和竣工图。尽管目前中铁二十五局已经不能提供其向某乙公司下达钢管桩壁厚12mm要求的交接记录,但不能否认某乙公司已知悉该要求的事实,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某乙公司在另案中提交了《钢管桩施工记录表》,某乙公司虽然未在该表上盖章,但如另案鉴定机构云南某乙公司在鉴定意见中所称,《钢管桩施工记录表》为钢管桩施工的原始数据资料,因此该表只能可能由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制作形成,且《钢管桩施工记录表》的原件也由某乙公司保存,如二十五局原始制作该表内容,原件必然由中铁二十五局保管。《钢管桩施工记录表》记载钢管桩壁厚为12mm,表明某乙公司在施工中已知悉12mm的壁厚要求实际施工,否则某乙公司为何会形成壁厚12mm的施工成果文件?第二,某乙公司在另判决已生效案索要工程款时提交的结算用基础材料,包括工程数量现场签认表及工程量计算书附图(中铁二十五局证据13-14)、某乙公司制作的《结算总价》(中铁二十五局证据18)也均记载钢管桩壁厚为12mm。可见,某乙公司在向中铁二十五局请求工程款时亦是按照12mm壁厚进行主张。现某乙公司又主张其不知悉钢管桩壁厚12mm的要求严重违反“禁反言”及诚信原则。 上述证据均实际由某乙公司制作并提交,且已在另案中被质证并被采纳,因此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请求工程款时均知悉钢管桩壁厚12mm的要求。而所谓的交接记录仅是传达施工要求的载体及方式,在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知悉上述壁厚12mm的要求的情况下,还机械地坚持查明传达方式难免有舍本逐末之嫌。同时,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表明某乙公司已知悉壁厚12mm的要求,如所有事实都需直接证据方能认定,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也将无任何适用的空间。 三、中铁二十五局已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已获悉钢管桩壁厚的要求,某乙公司无法提出反驳证据,据此某乙公司也应承担不利后果中铁二十五局已通过一组证据链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已知悉钢管桩壁厚的要求,但某乙公司却无法提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确认中铁二十五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在某乙公司无法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一审判决却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判决由中铁二十五局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 至于判决书中载明的某乙公司自认其早已知悉钢管桩的壁厚存在8mm、10mm,原因是不同的环境和地势条件会使用不同厚度的钢管桩,故而采购不同壁厚的钢管桩,某乙公司该观点更是无稽之谈。试问某乙公司如故意购买厚度为8mm、10mm的钢管桩,为何由其制作的施工原始材料及索要工程款材料记载的管壁厚度均为12mm,同时也没有任何施工文件可以反映工程存在其他壁厚的钢管桩,因此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根本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某乙公司为了达到目的已无所不用其极。 现某乙公司已经在另案判决中获得管壁厚度12mm钢管桩对应的工程款。如某乙公司自述行为属实,某乙公司自认其购买低规格的工程材料,却伪造虚假材料,向国有公司及政府平台公司骗取更高规格材料的工程承款的行为属于恶意套取、侵吞国有资产,可能已涉嫌犯罪。中铁二十五局恳请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或是将某乙公司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以防国有资产流失。 综上,中铁二十五局已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已知悉钢管桩壁厚的要求,某乙公司无法提出反驳证据,据此某乙公司也应承担不利后,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同时某乙公司的行为可能还涉嫌犯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实或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四、案涉木栈道钢管桩壁厚不达标属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为钢管桩壁厚度为12mm无法律依据认定错误中铁二十五局已向法院提交了水上栈道结构的未盖章设计白图,向法院出示了设计单位已盖章的设计图,还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竣工图,所有图纸均载明钢管桩的壁厚要求为12mm。但经云南某丙公司的现场检测和专业评估,在随机进行抽检的20个钢管桩构件钢材厚度中,有17处钢管桩的壁厚度在5.71mm—9.51mm之间,与设计要求偏差较大。 案涉工程水上栈道设计总说明记载了本工程的主要设计依据包括《冷拔异型钢管》(GB/T3094-2012),该标准5.2条规定钢管的尺寸允许偏差是壁厚的±10%,因此以上17处钢管桩壁厚均明显不合格,换言之,北区水上栈道钢管桩的合格率仅为15%(3/20)。根据《钢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621-2010)的规定,对于钢结构检测,标准要求最低的一般性项目,20个式样中有5个或者5个以下的被判断不合格,检测批才可判为合格,即合格率需达到75%以上,主控项目更是要达到90%以上。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钢管桩检测合格率仅为15%,远低于上述国家标准认定合格的标准,故水上栈道钢管桩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 《冷拔异型钢管》(GB/T3094-2012)是案涉工程的设计依据标准,在本案中适用该标准判断钢管桩壁厚合格率无可争议。同时在无具体国家标准对水上栈道钢管桩壁厚的偏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参照适用《钢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621-2010)这一通用性标准来判断钢管桩检测批是否合格。 综上,一审判决无视案涉工程设计要求及国家标准要求,径行认定钢管桩壁厚度为12mm无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五、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申请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中铁二十五局工作也已经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初步定性及定量的分析,分析结论显示钢管桩壁厚不达标会给水上栈道的使用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包括降低工程使用耐久性、易变性、加快腐蚀及承载力不足等,具体表现在实际抗弯承载力则仅为设计的13%,无法承受相同负荷,存在桩身屈曲或断裂,连接点失效等安全隐患,使用年限较设计要求缩短30年等。可见上述质量问题客观亟需修复整改。 为了进一步更为科学、充分地查实质量问题可能引发的危害,中铁二十五局已向一审法院就上述专门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未对中铁二十五局的鉴定申请作出任何处理,还进行作出钢管桩壁厚度为12mm无法律依据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申请,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六、钢管桩基是案涉项目的地基基础,即便交付使用,某乙公司也应向中铁二十五局承担质量责任《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即便工程已经使用,承包人依然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程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合理使用寿命则应根据设计文件规定进行确定。 《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5.10条,将钢管桩纳入了地基基础工程的范围。案涉工程的设计图及竣工图说明第七条均���定“七.地基基础1.本工程采用钢管桩基,2.基础采用钢管桩基础”。因此本案钢管桩属于地基基础工程。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在钢管桩的设计使用年限50年内,对钢管桩承担质量责任。 《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因此中铁二十五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有权要求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向其承担钢管桩厚度不达标的工程质量责任。 七、案涉工程不存在降标验收的情形,某乙公司不能以降标验收作为其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本案也不应因中铁二十五局的管理失职而减轻某乙公司的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案涉工程不存在降标验收的情形。 其一,某乙公司自身制作的工程施工原始材料、结算材料及另案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款索赔材料均显示案涉钢管桩的壁厚为12mm,可见从某乙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案涉工程不会降标验收。 其二,中铁二十五局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案涉水上栈道结构的竣工图,竣工图内容与第一次开庭时向法院所出示的盖章设计图一致,载明钢管桩的壁厚为12mm。竣工图上有中铁二十五局及监理单位的签字,而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能代表建设单位行使权利。因此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也均不同意降标验收案涉工程。 最后,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截至目前也未开展其他的降标验收手续。 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降标验收的情形,对于钢管桩壁厚不达标这一客观工程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不能以降标验收作为其免责事由。 此外如前所述,购买尺寸合规的施工材料是某乙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责任,即便中铁二十五局未能尽到管理及监督责任,并不能减轻某乙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 八、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已在另案结算鉴定时提交了竣工材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竣工原始施工材料移交的事实,一审判决基本按照(2023)云0114民初8095号案所认定事实进行认定的,但是(2023)云0114民初8095号案的判决书第七页第六行明确载明“对于供选择性意见的北区签证部分,鉴定现场勘验时签证部分的施工内容均已完成,签证原件为原告持有”,此处“原告”即为“被上诉人”部分,换言之,目前北区还存在部分工程资料原件由某乙公司持有的情况。既然本案一审判决为了减少工作量直接引用另案认定的事实,也应完整引用,不应只选择对中铁二十五局不利的部分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购及施工的钢管桩实际壁厚并非全为12mm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在中铁二十五局已举证证明向某乙公司作出壁厚12mm指示且某乙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反而支持某乙公司对中铁二十五局极为不公,而对于客观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进行调查便作出中铁二十五局要求某乙公司整改无法律依据亦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一审法官倾向性提问等行为也属于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为维护中铁二十五局的合法权益,中铁二十五局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中铁二十五局的全部诉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铁二十五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判决的钢管桩的标号并非全部为12毫米。这个事实在一审的中中铁二十五局当庭自认和陈述,也即中铁二十五局明知施工用管的标号情况,且将该事实报告给发包人电管公司。第二,本案工程从施工到竣工,某乙公司均按照中铁二十五局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每道工序都有中铁二十五局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的验收,完成专业分包工程之后还有也有初验,2021年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6月份已经交付建设方使用。并不存在如中铁二十五局所说的存在质量问题,且到目前为止,发包人对该施工用的资料未提出任何的异议。故中铁二十五局认为施工材料有质量问题是质量问题并请求修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铁二十五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钢管桩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工程修复整改费用19000000元(暂计金额,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2.某乙公司移交由其施工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3.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函开具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昆明某甲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滇管公司将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铁二十五局施工,施工范围:完成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施工工作(包含但不限于室外管网、室外道路、景观绿化、室外亮化、物探、土方、土建及安装工程、地下管线探测等相关工程),具体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示。 2020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十五局(甲方)签订《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所属钢结构、建筑安装、道路、木栈道等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内容、范围:按施工图纸施工;专业分包方式:固定单价分包;本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因乙方原因超设计图纸施工数量甲方不予计量,由乙方承担)X单价(不含税)X(1+增值税税率9%)。分包合同9.8约定: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己按批准的验工计价额的5%预留了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再另行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支付完甲方所有工程款时,甲方在三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9.7中约定:乙方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间由于自身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缺陷或损害必须自费修复。11.4.3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使甲方受到通报或其他处罚的,乙方承担相应处罚金并按合同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乙方自费整修到合格为止。2020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滇池斗南湿地建设项目北区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合同》,对新增(补)工程内容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经查明,中铁二十五局将其向滇管公司承包的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4个单位(包含某乙公司)完成。 2020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 2021年1月21日,建设单位滇管公司、勘察单位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五局、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合格。 2022年6月9日,建设单位滇管公司、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五局、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接管单位昆明某乙公司、产权单位昆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移交书》,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的设施移交给接管单位昆明某乙公司、产权单位滇投公司。滇池斗南湿地已对公众开放。 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以中铁二十五局、滇管公司、滇投公司为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退还项目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等。一审法院作出(2023)云0114民初8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中铁二十五局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583948.67元及利息;2.由中铁二十五局向某乙公司返还项目保证金255550.73元及保全担保费;3.由滇管公司、滇投公司在欠付中铁二十五工程价款16583948.67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中铁二十五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维持原判。 还查明,案涉分包合同附件一《专业分包合同清单》显示:序号为010603003013、工程及费用名为木平台钢立柱的工作内容及费用组成中约定有:“其他: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经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总包方中铁二十五局、监理方及设计方共同签章确认的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图中的北区平台钢管桩及钢梁平面布置图显示:钢管桩壁厚为12mm。经总包方中铁二十五局及监理方签章确认的所有《钢管桩施工记录表》均显示钢管桩厚度为12mm。 另,中铁二十五局当庭陈述其向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派驻了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及施工记录的确认,管理范围为:施工范围是否正确、施工是否与图纸相吻合、施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某乙公司施工所用钢管桩由某乙公司采购,其当庭确认其施工的钢管桩壁厚有12mm、10mm、8mm。中铁二十五局当庭陈述其作为施工总包方并未就钢管桩实际壁厚并非全为12mm这一事实向作为建设方的滇管公司进行过通报,而截至目前,滇管公司亦未向中铁二十五局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过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铁二十五局将其向滇管公司承包的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某乙公司及其他案外人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铁二十五局、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 关于中铁二十五局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钢管桩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工程修复整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中铁二十五局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系要求作为分包单位的某乙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向其负责,其主张的为合同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铁二十五局、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未对某乙公司施工的钢管桩壁厚进行过明确约定,尽管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施工”,分包合同附件一《专业分包合同清单》亦显示木平台钢立柱的施工需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但中铁二十五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交付了钢管桩壁厚为12mm的设计图纸或施工图纸。其次,经总包方中铁二十五局及监理方签章确认的所有《钢管桩施工记录表》系施工期间经中铁二十五局及监理方测量记录钢管桩桩长、直径、厚度、标高等技术数据后签字确认形成。而中铁二十五局亦当庭陈述其向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派驻了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及施工记录的确认,管理范围为:“施工范围是否正确、施工是否与图纸相吻合、施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综上,中铁二十五局对某乙公司采购及施工的钢管桩壁厚这一数据负有管理职责并实际进行了测量,即中铁二十五局对某乙公司采购及施工的钢管桩实际壁厚并非全为12mm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对某乙公司的这一施工行为是认可的,在此基础之上,即使《钢管桩施工记录表》中记录的钢管桩壁厚为12mm,亦不能视作中铁二十五局、某乙公司双方就钢管桩壁厚为12mm这一事项达成过一致。最后,双方均陈述案涉项目所使用的钢管桩壁厚并无相关强制性规范要求,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中铁二十五局与建设方滇管公司对此进行了“12mm”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能约束某乙公司。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就某乙公司施工的钢管桩壁厚需为12mm这一事项达成过一致,其以某乙公司施工的钢管桩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修复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二十五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铁二十五局、某乙公司在(2023)云0114民初8095号案诉讼前并未对案涉分包项目进行结算,案涉分包项目的结算已经在该案一审诉讼中通过鉴定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已经在鉴定中由双方进行了提交,中铁二十五局亦不能明确其该项诉请中需要移交而未移交的材料的具体范围,故对中铁二十五局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铁二十五局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中铁二十五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中铁二十五局当庭陈述其向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派驻了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及施工记录的确认”有异议,认为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法院认定的时间,同时一审时表达的意思是上诉人只是确认施工范围和施工图纸,至于施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和约定,上诉人没有承认过壁厚为12毫米是符合设计要求的。本院认为,进场施工的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无影响,且上诉人未明确确切的进场时间,故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自认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承办人问:“钢管桩提交的施工记录表是不是现场形成的?”“当时也是提交给鉴定机构的,你们也是认可的。这个是不是施工完立马就确认的?”上诉人回答:“这个不是施工完立马就盖章的,因为当时现场管理管理章有的混论。这个需要庭后核。”可见,一审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情况无误。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的施工是否符合施工标准,是否应当赔偿中铁二十局相应的损失? 关于某乙公司的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当赔偿中铁二十局相应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对被告施工的钢管桩壁厚进行过明确约定。即便上述合同确认无效,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在具体施工中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2mm壁厚钢管桩完成施工,且在施工进度中,上诉人在现场测量记录中知悉被上诉人未使用12mm壁厚钢管桩施工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标准,故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标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亦无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所述损失系预估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