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8民初2879号
原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三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W区35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971.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13.60元(以57,97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实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暂合计59,884.91元(详见计算公式);2.判令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了《上海青浦区西虹桥壹号项目室内门五金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作为甲方(即被告)的指定供应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顶固”品牌室内门五金产品。合同中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质量标准、供货范围、供货地点、供货时间、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供应完毕全部货物,亦已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发票,总金额共计1,044,557.43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需在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付至50%,6个月付至95%,5%质保金后两年内支付。被告在验收合格后约定的时间内通过转账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金额共计986,586.12元,剩余货款5,743.44元、质保金52,227.87元共计57,971.31元尚未支付。根据验收单载明的最后一批货物验收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因此质保期最晚应于2022年3月30日期满,但质保期满后被告却某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57,971.31元。根据《采购合同》第7.3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13.60元(暂计)。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真实,确认欠款存在,违约金也无意见,因被告经济状况不理想无法偿还。对原告所举证据都确认,但是对保险公司保险费1,000元不认可,不应支持。
鉴于原、被告对于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000元,并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971.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43.4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2,22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7.10元,减半收取计648.55元,保全费618.90元,合计1,267.45元,由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2.45元,由原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