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7172号
原告:广东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元某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唐山)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元某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唐山)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因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部分货款而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
第一张汇票号码为231810000001920211104071122567,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票据金额240928.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2日,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2年11月4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但于同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支取后小于该账户最小保留余额”。票据状态现为“票据已结清”。
第二张汇票号码为231810000001920211207098738808,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票据金额362584.0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14日,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2年12月7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但于同月1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支取后小于该账户最小保留余额”。票据状态现为“票据已结清”。
第三张汇票号码为231810000001920211223114191589,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金额1514639.9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30日,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2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但于同月2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支取后小于该账户最小保留余额”。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某甲公司提交系统截图显示其于2023年10月25日通过电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但该截图未显示被追索人名称。
第四张汇票号码为231810000001920210816000917833,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票据金额157759.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到期经某甲公司提示付款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9日以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票据款157759.80元。
二、其他事实:某甲公司述称,尾号2567和8808的两张票据系应被告方要求在电票系统点击线下清算的结算方式后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被告没有在线下进行付款。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其业务人员***与对方就商票线下清算的系统操作和抵房流程进行了沟通,对方要求***点击线下清算。2022年12月21日,***表示:刘经理,麻烦走抵房流程,确认点线下结算了。对方回复“嗯行”,随后向***发送《(更新)富力抵房第三次确认单(顶固)2022年1…》文件。某甲公司述称该对话对方为被告指定的联系人员***(被告供应链的其中一个负责人)。两被告对该微信对话主体身份以及真实性均不予承认。
某乙公司确认其并未对该三张票据进行付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对于尾号2567和8808的两张票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三、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118152.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92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开始计算;以36258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以151463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LPR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3张商票,其中尾号22567、38808两张商票根据原告提供的最新证据,该票据状态均为票据已结清,该两张票据原告无权以票据关系向我方追索,对于尾号为91589的票据,原告未提供该票据的最新票面状态,无法判断原告是否为票据的最终持有人,且即使原告为票据的最终持有人,根据票面显示的到期时间,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六个月内向我方追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支付2118152.72元,不应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出票人签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属于无效商业汇票,原告可另行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假如法院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有效,但票据金额362584.05元和240928.7元票据状态均为票据已结清,票据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已终结,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尾号7833的商业汇票某乙公司已支付全部票据款,且该票据款金额并不在本案诉请内。对于尾号15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核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某甲公司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本院确认其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甲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要求出票人某乙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14639.97元和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的责任,某甲公司在被拒付后并未在六个月时效内向***发起追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亦超过该票据时效,故某甲公司无权向***行使追索权,对其要求***连带支付该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驳回。
关于尾号2567和8808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原经背书受让取得汇票权利,但在提示付款时选择线下清偿,该两张票据的状态因此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依照《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指南》第八章“票据资金清算结算和票据登记”中有关权属注销登记业务规则,票据如因提示付款等情况导致票据结清,票交所对该票据进行注销登记。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持有票据,在票据已被注销的情形下,客观上不可能再被任何人持有,故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不能再向***与某乙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但因出票人某乙公司确认其并未实际支付票据金额,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某甲公司因此对某乙公司享有民事债权,有权请求该公司向其支付两张汇票票据金额合计603512.75元及其分别自到期日起算的利息即分别以24092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以及以36258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作为前手并未就票据清算与某甲公司达成民事协议,对某甲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故某甲公司诉请***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驳回。至于被告某乙公司关于票据无出票人签章,为无效票据的抗辩意见,因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唐山)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金额2118152.72元及利息(分别以24092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以36258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以151463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0.5元,由被告某某(唐山)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向原告广东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迳付前述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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