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开元区保红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06知民初715号 原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和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开元区保红锁具店,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与瓦窑街交叉口北50米路西。 经营者:***,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顶固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开元区保红锁具店(以下简称***红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顶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锁具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顶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顶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顶固”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因查明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从事定制衣柜及配套家具、全屋整装、精品五金(**能五金)、定制生态门、集创门窗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定制家居及五金门锁领域知名品牌。原告始终秉承“让消费者享受美好的家居生活”的经营使命,努力成为受人尊敬的标杆型家居企业,以智能五金及高端全屋定制两个领域为核心,为消费者提供高品质、环保、健康、安全的产品和全屋定制解决方案,产品覆盖客餐厅、卧室、书房、儿童房、厨卫、阳台等全屋定制家具及室内外门窗和各类精品五金,具备为消费者提供一站式整装的解决方案,实现家居空间的个性化定制。原告为第3435214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6类,金属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第829324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6类,金属门、窗、金属铰链等)、第8009963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19类,非金属门、窗、地板、纤维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第8293496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20类,电锁、密码磁卡、电动卡关门器等)以及第2241691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广告等)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有效。经过近20年的自强发展,原告目前拥有标准化终端网点1000多家,并拥有中山、佛山、成都三大生产制造基地,尤其在智能制造、产品智能化、设计研发、精品五金技术集成应用于定制家具产品、信息化技术等方面优势明显,并于2018年9月成功登陆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代码为300749。经过多年的大力宣传推广,“顶固”品牌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成为中国家居品牌中具有影响力品牌。“顶固”商标于2012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顶固”品牌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荣获多项奖项:2017中国衣柜十佳品牌、2020中国家具制造业500强-定制家居TOP10、2020年铝合金门窗十佳品牌、2020年中国家居品牌力量榜-影响力品牌等。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装潢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公司名片等宣传材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红锁具店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被告锁具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是市场流通的正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和销售渠道。二、被告锁具店销售的产品中涉及顶固产品,该销售渠道来源于原告公司在郑州设立或者授权成立的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顶固产品均是来自原告公司,经过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授权进行销售,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正规,不会使社会公众对顶固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因为该产品实实在在就是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期间,被告锁具店也多次配合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组织的销售活动,为该公司销售贡献了巨大力量。相反,原告公司是非不分,严重损害了被告锁具店对原告公司销售理念的信心。三、被告锁具店中的产品为原告公司直接生产、销售的顶固产品,均为正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其产品商标本身就是原告公司直接进行标识的。被告锁具店没有对其产品商标进行任何涂改和修饰,涉及的宣传材料也是原告公司进行印发宣传,并通过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锁具店,不存在被告锁具店进行私自宣传行为。四、被告锁具店的顶固五金产品本身就是原告公司生产,在销售中也是以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对外展示,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解,而且被告锁具店的销售行为是经过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允许。建立良好的销售渠道,销售原告公司产品,自然要使用原告公司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被告锁具店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涉“顶固”系列商标权利人。其中,第34352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下列商品:钉子、金属铰链连接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门、金属标志牌、金属铸模、弹簧(金属制品)、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第80099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纤维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框、玻璃钢制门、窗、塑钢门窗、发光板材、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第82932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中下列商品:金属支架、金属门框、金属窗框、金属锁(非电)、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铰链、金属合页、钥匙、金属门板、挂锁、家具用金属附件、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不发光金属门牌、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非电动开门器、金属钥匙链、门插销、磁碰块、金属螺丝、金属铆钉、家具金属脚轮、吊窗滑轮、金属挂衣钩、金属筐;第8293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密码磁卡、电锁、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网络通讯设备、录音器具、电子芯片、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太阳能电池;第224169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以上系列“顶固”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2016年6月,“顶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提供多项奖牌、荣誉证书等,用于证明“顶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曾经从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进货,店内销售有该公司的“顶固”牌商品。2023年8月1日,原告对被告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为“顶固五金锁具”,并突出使用了“顶固”商标。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现被告已拆除店铺门头的“顶固”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红锁具店是否构成侵害广东顶固公司的商标权;二是如构成侵权,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原告广东顶固公司系案涉“顶固”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顶固”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涵盖相关商品和服务,原告在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店铺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并非原告公司的专营店,而被告将“顶固”商标用于店铺门头招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案涉店铺与广东顶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广东顶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地区域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州市开元区保红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林州市开元区保红锁具店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