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2民初7231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的女儿。 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和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加盟顶固生态门时缴纳的剩余品牌保证金:壹万元(1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底经营顶固生态门,于2014年12月16日一次性缴纳品牌保证金两万元。2022年申请停止经营顶固生态门后,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仅退品牌保证金一万元,剩余一万元品牌保证金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断联,拒不退还(顶固公司在2014年12月我方加盟开始,一直未寄合同复印件、收据给我方,多次索要仍不给予,因此上交给法庭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现申请法院裁决该公司退还剩余的一万元品牌保证金。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乐平市惠科贸易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原告为其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经销商档案卡显示经销商公司全称为乐平市惠科贸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账户户名为乐平市惠科贸易有限公司,即案涉的交易主体为乐平市惠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乐平市惠科贸易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仍在存续期间,应以其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叶 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