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圳昌装饰****有限公司与宜**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02民初3078号 原告:圳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98号千花伴购物公园B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7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院,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城西岐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004920013***。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宜**院基础建设处工程管理科科长。 原告圳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院(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圳昌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35,400元及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减的工程款963,885元,以上款项共计1,517,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35,400元、招标代理费24,000元、施工图审查费26,400元,共计585,800元,及被告按照《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试行)》标准全额取费后计算工程总价再下浮3%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中标通知书中记录的工程面积有26,292.24㎡,中标价格为13,803,277.52元(以财审后的价格为合同价)。《中标通知书》“投标人对招标人的优惠措施及其他条件说明”一栏中未约定具体优惠措施。 中标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被告各实际使用部门提出的具体要求对建筑布局及装饰做法进行了调整,重新绘制装饰施工图并通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最终编制的施工图预算超过原中标金额,被告以16,063,569.93元的预算价格送审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预算的审核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控制价评审额为15,037,634.39元。 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依照评审金额15,037,634.39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1)项目建安费:按现行的江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2017年)消耗量定额计价;主要材料价格执行2019年9月《江西省造价信息》(宜春部分)、信息价中缺项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江西省有关工程计价规定、按《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试行)》标准取费的50%及根据赣建价(2018)1号文;《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政策法规计算的工程总造价后再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依照合同总价15,037,634.39元的标准、按照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支付了第1期、2期、3期的进度工程款,第4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宜春市规定完成终审审计后付至终审金额的95%。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帮被告审定工程总金额为18,455,257.81元,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金额为16,196,656.57元,审减金额:2,258,601.24元,审减部分包含了设计费553,800元及在合同总价按比例扣除的优惠金额963,885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被告、江西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招标控制价》文件中明确列明了工程设计费为设计费535,400元,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该文件,因此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审核涉案工程总价款中审减设计费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控制价》的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但是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下浮比例、《中标通知书》“投标人对招标人的优惠措施及其他条件说明”一栏中亦未明确约定具体优惠措施,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优惠政策并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审核工程总价款时审减工程优惠价款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35,400元、招标代理费24,000元、施工图审查费26,400元,共计585,800元,及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减的工程款1,161,777.84元。以上款项共计1,747,577.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招标代理费、施工图审查费,该三项费用在招标文件中第10页(投标报价内容)均有明确要求,其中第4点中提到中标单位不计收设计费,未中标方案不补偿设计费,这说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不能够就设计费向招标单位主张;第5条中规定招标代理费按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代理协议标准计算,由中标单位支付,请各投标人将该费用自行考虑在报价中,招标人不再支付该项费用,这也说明招标代理费应当由投标人记录到其参与该案涉工程的成本费用中,与招标人没有关联;关于施工图审查费用,在招标文件中也明确约定了由中标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审查,没有要求招标人支付该费用。2.关于财审中心的审减金额问题,财审中心审减的金额,一方面包括前面原告所提到的三项费用,所以涉及到该三项费用的金额实际有重叠的关系。另就案涉工程最终是否应当按照8%优惠比例来计取工程造价总额,在合同协议第一部分第2页第四大点第一小点第一款,合同签约价中明确约定了计算工程总造价后再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8%,按照招标的概算价1500万元与中标价13,803,277.52元,计取比例案涉工程的优惠比例应当是8%,宜春市财政评审中心委托的专家,就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两个问题进行专家意见,专家通过评审会议认为案涉工程的优惠比例是8%,虽然原告不同意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但是在委托专家评审时,原告签订了承诺函,基于合同的约定,也基于专家的评审意见,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1-1.招标文件复印件、1-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1-3.关于“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装修、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问题”的说明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1-4.关于“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装修、安装工程设计问题”的说明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1、原告中标了案涉项目工程,中标通知书上记录的中标价格为13,803,277.52元;2、招标文件中没有关于投标报价下浮的要求。3、招标文件中关于“中标单位不计收设计费,未中标方案不补偿的”的约定仅适用于招标过程,原告中标后为案涉工程所做的施工设计,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 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整体,在政府财政投资的工程项目中,招标文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遇到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明确的提到了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招标方不另行计费,对于中标后案涉工程升化设计部分,这是为了施工方施工需要由发包方与投标方双方就案涉工程一些细节进行的对接,也不应当对该设计计取费用,何况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及后续的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要计取设计费用。2.虽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没有提到关于投标报价下浮的要求,但实际上原告方在投标时对案涉工程做了下浮让利投标处理的,这也是专家评审时计取优惠比例的根据,且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在该费用的计取上不发生冲突,是合同对招标文件的补充约定。对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3提到的“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关于投标报价下浮的要求”,该说明只是陈述了一个事实,招标文件确实没有明确约定投标报价下浮,但是该说明并没有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下浮的内容。且在该说明中最后一段又明确的提到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1条约定“项目建安费:按……及相关政策法规计算的工程总造价后再按招标投标优惠比例下浮”,这说明被告没有否定案涉工程项目优惠比例下浮的合同约定。对1-4,该说明的第一页第四段中最后两行“招标文件第二节第三.4点规定,中标单位不计收设计费,未中标方案不补偿,仅适用于招标过程”,对这个问题的说明,表明了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基础设计费用是不计取的。至于案涉工程中标之后的优化设计问题,财政评审中心进行了评审,应当全部计入了原告方的报价总额中,且招标文件第20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第8点用黑体字明确的作出了要求“中标单位须进行深化设计,按招标人确定的方案编制工程量清单,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的价格为合同价,且第4点中明确规定如评委对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而被招标人采纳时,中标人应无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的设计文本提交给招标人”。因此,对于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应当包含在其报价总额中,其中优化设计是投标人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一中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二: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装修、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表复印件。证明:1、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重新绘制装饰施工图并通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最终编制的施工图预算超过原中标金额,被告以16,063,569.93元的预算价格送往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该审核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控制评审额为15,037,634.39元;2、在本证据第三条第2项明确列明设计费为535,400元,招标代理费24,000元,施工图审查费26,400元,共计585,800元,在第四条审核说明第9项列明设计费为暂列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审核合同总价时未依照投标文件下浮,因此其审核工程造价时扣减工程款1,161,777.84元的行为与核实合同总价时的行为自相矛盾,应当以双方实际约定和履行的内容为准,即不按投标文件下浮工程造价。4、原被告双方是依据招标控制价审核清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招标控制价审核清单中所列明的各单项工程款及设计费、招标代理费、施工图审查费均为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价范围中的工程款。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也无异议,因为被告确实以16,063,569.93元预算价格送审,财政评审中心也对被告送审的材料最终作了预算的控制评审确定的价格为15,037,634.39元。对证明目的2不认可,该证据第4条审核说明第9项列明设计费暂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这并没有确定原告设计费可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依据合同及招标文件也没有相关的另行计取设计费的规定,反而有不计取设计费的明确约定。对证明目的3有异议,该证据中虽然没有关于审核合同总价时依据投标文件下浮的规定,但是在原被告的协议书中有明确的优惠比例下浮的规定,在招标文件的第10页投标报价中也有优惠让利的约定。对证明目的4也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招标控制价审核的依据,并非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所以所涉的图审费、设计费、招标代理费均没有另行计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效,合同总价款为15,037,634.39元。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9月1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 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没有完成最终整体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五: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1、被告委托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时,未依照招标文件下浮工程造价款,由此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下浮比例,且被告在履行中亦未下浮工程造价,因此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审核最终共同总价时扣减原告1,161,777.84元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在财政评审之前按财政评审中心的要求所作的发包方内部结算审核,该审核报告仅供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参考依据,最终的结算是以财政评审中心的报告为准,在被告委托建中公司造价审核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具体下浮的比例意见不一致,所以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中没有最终对合同总价为基础的比例下浮,所以最终依约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即便是被告对优惠比例的争议不持异议,但被告也不能够否定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意见,因为该工程是中央财政投资的工程项目,且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交由财产评审中心评审报告来作为支付依据,原告也同意将争议的两个内容交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接受专家评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六:招标总价4份复印件、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书复印件。证明: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扣减了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招标代理费,按照8%的比例扣减了工程款1,161,777.84元。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并不是财政评审的最终稿,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全面准确反映财政评审结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一:专家认证表决表、2022年3月8日的承诺函(均为复印件)。证明:1.原告对案涉工程的两项争议提交给专家委员会认证,且同意专家认证的结论。2.专家认证表决表明确表达了专家的计价原则及是否按中标优惠比例下浮的理由及意见。 原告对证据一的承诺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承诺函的时间在2022年3月8日,而专家认证表的时间是2022年3月11日,承诺函时间早于专家认证表的表决时间,在原告未看到表决表之前就承诺其认可表决内容的观点是错误的,所以承诺函的内容不真实,且违反了常理。对专家认证表决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决内容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且其中有一句是按照国家定额全额取费后按中标优惠比例下浮,其中“全额取费”与财审评审中的50%的优惠自相矛盾,优惠比例下浮也没有明确具体的下浮比例,不能作为计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其中的内容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所确定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确定的标准不符合,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二:预算评审报告、部分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预算评审时就已经按照8%进行了工程造价的下浮。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地下室增加工程是建设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的财审预算评审与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的财审预算时间不一致,是分开进行评审的,此地下室增加的工程由财审在预审时已经直接扣除8%的优惠比例工程款,且双方以优惠后的价格签订了合同,由此类比,财审中心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行预审时,已对工程价款的所有优惠进行了扣减,因此在最终结算时,应当依照预审时确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与优惠比例进行结算,而财审中心在预审时并未将合同总价优惠8%的比例下浮,所以同样在核算工程总造价时也不能单方扣减8%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被告就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向外招标,并制作了宜春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YCZB2018122号),其中第三项“投标报价”规定:1、投标报价应是招标文件所约定的完成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招标范围内的设计和装修施工承包全部内容的价格体现。2、投标报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报价方式。投标人根据自己的设计图按工程量清单报价(含网架报价),总投资控制价在1500万元以内。投标人应充分发挥专业智慧和资源优势,并考虑让利,以求在总投资控制价之内达到最佳效果。投标报价超过总投资控制价的方案为无效标。3、编制工程量清单报价时应按江西省2017年工程定额执行,取费标准不得高于建筑安装工程类别标准,材料和设备的价格由投标人根据设计要求和市场行情自定。4、中标单位不计收设计费,未中标方案不补偿。5、招标代理费按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代理协议标准计算,由中标单位支付,请各投标人将该费用自行考虑在报价中,招标人不再支付该项费用。6、公证费、开评标评审费按实结算,由中标单位支付,请各投标人将该费用自行考虑在报价中,招标人不再支付该项费用。“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第8条规定:中标单位须进行深化设计,按招标人确定的方案编制工程量清单,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的价格为合同价。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中标了上述项目。原告收到的赣建宜市招字【2018】第122号《中标通知书》中记录的案涉工程面积为26,292.24平方米,招标控制价为15,000,000元;“中标价”一栏填写“中标单位投标报价为13,803,277.52元,以财审后的价格为合同价”;“投标人对招标人的优惠措施及其他条件说明”一栏为空白;“工程款支付办法”一栏写明“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的60%支付合同价的30%,完成工程的90%时再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付至审定价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2019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内部各实际使用部门对建筑内功能重新划分的要求对建筑装饰方案进行了重新调整,并于9月初通过宜春市宜诚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的图纸审查后提交调整后的预算书,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对原告提交的预算价格经审核后以16,063,569.93元的核定价格送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2019年11月18日,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江西天翔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江西天翔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一份招标控制价,其中编制说明中关于“其他说明”写明:“1.本工程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所有项目均需进行深化设计;2.本工程总价里包含:工程设计费535,400元(计机构[2002]10号文);招标代理费24,000元;施工图审查费26,400元(费率按2‰)。3.工程项目数量根据甲方综合意见及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计取工程量。4.工程总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a.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装修工程13,863,034.05元;b.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安装工程1,614,735.88元;c.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设计费、招标代理费、图审费)585,800元。5.工程中标控制总价16,063,569.93元。”。同日,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被告出具《关于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预算的审核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的预算控制价评审额为15,037,634.39元。随后,原、被告双方按照该预算控制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6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设计范围: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工程设计,包括装修及配套项目方案设计、概算、装饰深化设计全套施工图(包含装修部分强电)、现场指导等。施工范围: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包括装修及配套项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装饰及室外配套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1.合同签约价为壹仟伍佰零叁万柒仟陆佰叁拾肆元叁角玖分(小写15,037,634.39元),工程价结算以国家税率为准。(1)项目建安费:按现行的江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2017年)消耗量定额计价;主要材料价格执行2019年9月《江西省造价信息》(宜春部分)、信息价中缺项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江西省有关工程计价规定、按《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试行)》标准取费的50%及根据赣建价(2018)1号文、《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政策法规计算的工程总造价后再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3.最终以财政审计金额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9月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9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进度工程款3,000,000元、3,300,000元、4,200,000元、1,070,000元,共计支付11,570,000元。 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申报工程造价为20,714,903.12元,被告委托建中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8,455,257.81元(其中核减了设计费300,600元、招标代理费24,000元、图审费26,400元),随后,被告以18,455,257.81元的造价报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初稿,其中核减了设计费,并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8%计算工程造价。原告不同意核减设计费和造价下浮8%,与被告产生争议。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合同内总造价)按标准取费的50%计取后,是否再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计算以及是否计算二次深化设计费(按【2002】10号文计取费用)问题”申请专家论证。2022年3月8日,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进行专家论证,并同意专家论证结论。2022年3月11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其中对于结算总造价是否需按标准取费的50%再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计算问题,专家论证意见为:1、本工程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价(1380万)与二次深化设计后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1503万)计价方式有矛盾,根据文件法律效力的优先等级,建议以招标文件确定的计价原则为准。2、由于市财政确定的合同价(1503万)未执行招标文件确定的计价原则,为保证计价方式的一致性,建议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计价原则办理工程结算,即按照国家定额全额取费后按中标优惠比例下浮。对于是否计算设计费问题,专家论证表决意见为:根据招标文件第(十)条第1款:“本工程的方案设计……报价应包括完成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以及文件第20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8条:“中标单位须进行深化设计,按招标人确定的方案编制……”,建议二次深化设计费用不予计取。2022年6月9日,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江西中江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书,核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6,735,452元,其中核减了设计费255,900元,总造价按投标比例下浮798,300元,该造价审核书的结算审核说明中载明:“根据专家论证会议最终论定结论调整:取费按标准全额计取,再按投标比例下浮,设计费不计取”。原告不同意被告核减设计费、招标代理费、图审费及按8%比例下浮造价,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同时还中标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地下室新增工程,被告对原告的报结审核后以1,722,306.11元的价格送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海南现代海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海南现代海湾造咨字JSYC(2019)第016号预算评审报告,核定价款为1,532,593.1元,核减金额189,713.01元。该报告中的“审核说明”中第2点规定“取费按宜府发办发(2013)31号文: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按标准费率*50%计算;增值税按赣建价(2019)1号文(销项税9%)计算;总价按原主体工程招标控制价与中标价优惠比例下浮8%”。2019年9月28日,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被告出具评审意见一份,认定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地下室新增工程的招标控制价评审额为1,532,593.1元,并建议被告若采用报价承诺法评标,参考合理低价评标法条件下市场平均下浮比例(8%左右)拟订招标要约价。随后原被告就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地下室新增工程签订了一份《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部分新增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该补充协议系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的补充,工程价款为1,532,59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招标代理费、施工图审查费?2.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试行)》标准全额取费后计算工程总价再下浮3%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招标代理费、施工图审查费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系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以方案设计招标确定中标设计与施工单位,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包括完成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招标范围内的施工承包全部内容的价格体现”,第十八条第4点约定:“中标单位不计设计费,未中标方案不补偿”,其他说明第8点约定“中标单位须进行深化设计。按招标人确定的方案编制工程量清单,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的价格为合同价”,按照上述约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的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和施工,故设计费和施工费均应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即使原告中标后进行了二次深化设计,也属于原告合同义务,不应另行计算设计费用,且在原被告双方就设计费是否计算问题出现争议后,双方同意委托专家论证,原告也签署了承诺书,同意进行专家论证,并同意专家论证意见,而最终专家论证后的最终意见为不计取设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535,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24,000元和施工图审查费26,400元,因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十八条第5点、第6点已约定招标代理费和开评标评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由中标单位自行将该费用考虑在报价中,招标人不再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试行)》标准全额取费后计算工程总价再下浮3%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但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和其出具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中均没有约定具体优惠措施,双方对优惠政策并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故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财政审计过程中下浮8%工程款1,161,777.84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按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价13,800,000元和二次深化设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价款15,037,634.39元相互矛盾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中标通知书》中招标控制价为15,000,000.00元,中标价为13,803,277.52元,其中没有关于投标人对招标人的优惠措施及其他条件的内容,但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约价为15,037,634.39元,工程计价按标准取费的50%及工程总造价后再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关于是否按招投标优惠比例下浮问题存在矛盾,在被告提请财政审计过程中,财审中心参照原告投标金额13,800,000元与招标金额15,000,000元的下浮比例8%核减了原告工程造价,双方产生争议,一致同意提交专家论证并同意专家论证意见,专家进论证认为案涉工程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价13,800,000元与二次生化设计后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价15,037,634.39元计价方式有矛盾,建议按招标文件确定计价原则,且为保证计价方式的一致性,建议按照国家定额全额取费后按中标优惠比例下浮。本院认为,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计价出现矛盾后,专家论证选择招标文件确定计价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就是否再按中标优惠比例下浮,如果要下浮具体下浮比例多少问题,案涉工程在原告中标后因二次深化设计增加工程造价,最终竣工结算时保持计价方式一致性,有合理处,但下浮的具体比例,因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和其出具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中均没有约定具体优惠措施,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下浮比例,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试行)》标准全额取费后计算工程总价再下浮3%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按照《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试行)》标准全额取费后计算工程总价再下浮3%的标准计算原告圳昌装饰****有限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宜**院综合实验实训大楼(一期)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并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圳昌装饰****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圳昌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59元,被告宜**院负担6,922元,原告圳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