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1民初1460号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534元及利息(利息以6815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同期一年期LPR年利率3.45%计算,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6日,被告一将其开发的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2#、6#、8#、10#、11#楼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2#、6#、8#、10#、11#楼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计价、工程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并顺利的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金额为4177424元,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34958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剩余工程尾款681534元,但被告一一直拖延支付。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为其主张的剩余全部工程尾款,包括了结算款和工程保修金,但是该两笔款项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该剩余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3.5条约定、移交所有资料: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本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开具与结算价等额的发票(含保修金)】。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办理完毕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结算全款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结算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3.6条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相关规定支付”,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中的3%需要预留作为保修金。另外,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以及第5条对于工程质保期以及保修金结算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装修工程质保期2年,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7月5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21年2月,截至目前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保修款并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未预留保修金,明显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总金额4177424元、已付款金额3495890元,剩余工程款尾款681534元系其单方主张金额,双方并未结算确认一致,而且与事实不符。1.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7条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工程签证等重要事项需经答辩人盖章的事项,一律需要答辩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送审书系其单方制作,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系其单方确认,并无答辩人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2.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2约定,原告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答辩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结算承诺书、送审资料清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移交记录、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及费用等)并经某乙公司代表签字盖章确认方为合格且齐备,若原告未及时报送合格的结算资料,答辩人有权按进度款计算时的总额或按答辩人审定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本案中,原告什么时间向某乙公司提交或是否已向某乙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结算材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原告所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3495890元与实际存在出入,本案中答辩人已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605890.29元,已达合同暂定总金额的85%,答辩人已付足合同约定的所有进度款项。4.即便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逾期、适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材料等违约行为,答辩人也不存在应付原告余款。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2.3.7条约定,答辩人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款项。本案中,涉及的违约扣款(尚未统计质保期扣款情形)主要如下:①因原告11#楼18层公区装修样板逾期、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材料,答辩人分别向原告下达了1000元和5000元的处罚通知单,该违约处罚金额是在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金额范围内(具体详见合同专用条款第16.2.1.2条、第16.2.3.3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方也已签字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并未扣减该金额;②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6月15日,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7月5日,工程逾期长达385天,根据第16.2.1.2条关于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80万元(5000元×10天+10000元×375天),但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也并未扣减该金额。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核算,扣除前述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答辩人并不存在还应支付原告的任何余款,相反原告还欠付答辩人违约金3124466元。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律师费并非答辩人委托发生费用,也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支出,且也无合同依据支撑,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事实,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而且事实上答辩人也不存在应付原告余款,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关系,原告将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告一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一财产混同,其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实施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2#、6#、8#、10#、11#楼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各1份;旨在证明:2021年3月6日,被告一将其开发的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2#、6#、8#、10#、11#楼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2#、6#、8#、10#、11#楼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计价、工程结算方式等,2022年10月29日,被告将新增2#楼物业用房、8#楼首层消控室卫生间及8#楼地下室生活水泵房装修等范围发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二:完工确认单001号、完工确认单002号、完工确认单003号各1份;旨在证明:根据被告发出的联系单,被告要求原告清理合同外的工作量,为此产生人工费30125.82元,被告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发出的联系单,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商铺门槛时增加签证费用3722.53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合同外将电梯前室及走道接线盒点位进行移位的工作量,为此产生费用18019元,被告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违约处罚通知单、合同履约情况表各1份;旨在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并顺利的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于2022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问题,不存在任何违约罚款的事实。四:结算送审书、竣工图纸(光盘)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竣工图纸施工完成后,202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经原告结算,原告结算金额为417742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9589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尾款681534元;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追讨剩余工程款,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对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答辩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某乙公司代表签字盖章,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已按期提交结算资料并经答辩人审核同意的证据,原告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送审书》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二中的完工确认单的002、003号“三性”无异议,对完工确认单001号“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1.2条约定,有效的签证:所有审核完成的签证必须经监理、发包人书面审批,报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才生效。结合002号、003号完工确认单被告确认的形式,该001号完工确认单并无被告项目成本,对于金额的审核确认,也无项目总经理的审批确认以及被告加盖公章确认,该完工确认单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有效签证要件,对被告并不产生约束力,该001号完工确认单上载明的工程量(3500.30m)、单价(8.61元)以及合计金额30125.82元系原告方填写的数据,单价8.61元亦无合同依据,即使该完工确认单真实,项目工程人员签署意见明确载明“工程量以现成实测为准”,其签署仅能代表对工程量的意见,并不能代表对工程单价和总价的确认。对证据三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最后通过验收时间:2022年7月5日”,其竣工验收通过时间并不是原告所述的2021年2月,此外,原告在该验收报告中确认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6月15日,原告存在严重工期滞后逾期问题,工期逾期长达385天。对于违约处罚通知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违约处罚通知单并无被告合同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而且违约处罚通知单上虽然有工程部专用章,但是该印章明确不是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而违约处罚负有经济性,故对被告并不产生约束力。而且违约处罚通知单,顾名思义是用于在存在违约处罚事先情况下签收确认的,若无罚款则无需签署确认,该违约处罚通知单载明事由“无罚款”明显与违约处罚单的性质和用途相违背,不合常理。而且严重背离原告实际存在违约处罚的事实。即使该违约处罚通知单属实,也仅是对于2022年8月无罚款的确认。并未载明对于原告方在此前违约行为的一个豁免。对于合同履行情况表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履约情况表属实,根据被告的履约得分情况来看,被告的履约情况并不向原告所述不存在任何问题,相反施工质量、进度、验收、现成配合协调等方面均存在扣分问题,即存在违约事实。对证据四中的结算送审书“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施工合同中明确月底刚涉及结算及工程造价事宜需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结算送审书系原告单方编制,并无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对于该结算送审核算数据被告不予认可。其次,2022年12月17日系原告提供送审书上单方载明的日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该结算送审书以及何时提供了。另外,被告向给原告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605890.29元。对于竣工图纸“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也无合同依据,系原告与律所之间的约定和费用往来,与被告无关。
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银行付款回单以及付款明细表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3605890.29元(现金转账3495890.29元,另外11万元是系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9.3.2条约定,第一笔进度款中的11万元转为违约保证金),已达合同暂定总金额的85%,答辩人已付足合同约定的所有进度款项。二:罚款通知单066号、罚款通知单073-1号各一份;旨在证明:因原告11#楼18层公区装修样板逾期、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材料,对原告分别进行了1000元5000元的处罚,原告项目经理***已签字认可。三:完工确认单、关于防火门撕膜审核费用明细给1份;旨在证明:同一项目其他楼栋公区装修工程关于防火门、管井门、公区防火窗交界处保护膜撕膜、砂浆清理事宜(同原告提交的001号完工确认单事宜),被告与其他装修单位结算单价为4.82元/㎡。
对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为3495890.29元,由于11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并不能作为被告一向我方的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一主张支付的3605890.29元并不属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原件,且我司也从未认可该罚款事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完工确认单系被告一与案外人办理结算所用并适用于原告,不能用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补交证据即关于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交易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旨在证明: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已足额实缴注册资本,不存在应付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
对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后补交的证据即关于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交易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书面质证对《专项审计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系被告为本案专门委托而作出的审计报告,目的性极强,无法保证相应的公正性,且该报告仅依据爱企查网查询到的信息做为基础材料,甚至都没有到工商部门调取相应的存档信息,也未提供任何银行交易凭证、会计账簿等基础性材料,径直接得出两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结论,可见报告的不严谨、不专业,因此该份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两被告都未提交其成立至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可见两被告的财务管理的混乱,未严格按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因此也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书面质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各自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证据二、四以及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三,因在庭审中,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总工程结算金额为4047453.1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二、四以及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三,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三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违约处罚通知单、合同履行情况表各1份。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中违约处罚通知书、合同履行情况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告盖章、被告工程部专用章确认且有项目工程部、项目合约部、工程管理中心、设计管理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中的违约处罚通知单,由承建单位(即原告)、建设单位(即被告)盖章确认,且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能达到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反映2022年8月无罚款。对该证据中的合同履约情况表,因填写不全,审核人未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五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雇请律师以及支出的律师费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对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即罚款通知单066号、073-1号。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即关于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交易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书面质证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书面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为此,公司还应每一年度向当地登记机关市场质监局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进行年报。而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单独《专项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系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深圳久安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西分所于2024年4月18日出具久安赣专审字【2024】第00005号《专项审计报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公司历年来的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俩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日,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2#、6#、8#、10#、11#楼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中标),双方签订了《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2#、6#、8#、10#、11#楼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价为3904996.84元。该施工合同包括合同条款、承包范围及界面划分、合同清单、图纸、材料管理、技术文件、其他(包含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22年10月29日,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2#、6#、8#、10#、11#楼公区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该补充合同(一)比原合同增加合同价款人民币337227.02元。该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规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该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中对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经整改复查最后通过验收日期为2022年7月5日。但原、被告双方为工程竣工后如何结算产生分歧,且双方相互推诿,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装修合同即《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2#、6#、8#、10#、11#楼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且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使用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项。但双方为最后的结算产生分歧。在庭审中,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竣工图纸及签证计算得出的涉案工程款即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047453.10元。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605890.29元(其中扣除11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工程款3495890.29元)。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因此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履约保证金不符合支付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问题。按照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对工程质保金的规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即121423.59元(4047453.10元×3%),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即2022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止,工程质保金确属不符合支付条件,工程质保金如到期后有纠纷,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30000元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专用条款的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求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诉讼的工程款、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俩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罚款问题。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向本院提供罚款通知单原件或罚款通知书送达回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工期逾期应支付违约金38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碰上了新冠肺炎疫情,且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正式向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出书面要求解除合同或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计人民币430139.22元(总工程价款4047453.10元-已付工程款3495890.29元-质保金121423.59元)及逾期利息(以430139.2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8元,财产保全费4078元,共计人民币9536元,由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由被告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