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10646号
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3幢C区2086室(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见龙村高祥甫埭12-39号。
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维护保养电梯及维修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上海智慧电梯管理平台的后台管理员***发送微信,要求将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上海智慧电梯管理平台解绑。上海智慧电梯管理平台中的二维码均由部门负责人安排绑定、分配以及解绑。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员工自己主动要求二维码解绑,说明其主动离职,并非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外,被告与原告部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实,系被告自行提出离职。综上,被告自行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29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主动要求离职,故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维护保养电梯及维修工作,原、被告于该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月3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该日。
2022年1月3日,被告签署了移交工作单(被移交人***):“2022年1月3日,原***所管辖工地(电梯)已完成交接工作,现场项目已派专人负责,甲方电梯报修电话已安排更换完成。自交接完成后,原***管辖的电梯,其本人不得参与现场维修及保养工作,若因其参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2022年1月3日晚21:18分,被告向原告员工***发送微信:“兄弟,麻烦你把我从二维码解除。***已经成功把我干掉了。”***回复称:“明天,我要了解后面的问题怎么解决。”2022年1月19日,被告向***发送微信:“兄弟你好。我微信绑电梯解绑的事。你是经过***准许的。对吧?我记得是1月4日解绑的。”2022年1月20日***回复称:“不是你让我解绑的吗?”
2022年1月19日,被告向其前主管***发送微信:“***。我实在是想不通你为什么要把我辞退。我从2015年10月进恒翔公司。一直到现在,都是认真工作。每一个春节都主动留下来值班。低薪生存了六年多。这样的员工难道就没有利用价值了吗?”***回复:“我没有辞退你,你对口的客户大部分都终止合同了,其中你也有部分原因。只是叫你工作对口区域或推荐你去其他单位,你说不做了。并且第二天就没上班……”
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9,1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21,6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11,0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4,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29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称被告原从事的项目没有了,原告计划将被告调至公司其他项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提出可另行推荐被告至合作公司三菱公司,被告也予以拒绝,即提出不做了,2022年1月3日被告主动要求将其微信在智慧平台解绑(该平台为政府平台,所有电梯维修人员都需绑定该平台),且2022年1月4日起不再上班,原告核实被告确实不再上班,就为被告在平台进行了微信解绑操作,故系被告主动离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1月19日被告与其前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18日被告与***的聊天录音、被告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公司从未告知将其调至其他项目,仅口头告知可去三菱公司工作,被告同意至公司其他项目工作,但不愿去三菱公司工作。被告称系原告区域经理***告知被告不需再从事保养工作了,让被告与同事***交接,被告才进行了交接并向同事***申请微信平台解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1月21日晚被告与***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各两段,证明***就是想把被告推荐至三菱公司工作,***自觉理亏,才同意将被告2021年度的工资补足至8,000元/月,故被告不可能主动离职。原告对上述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无法体现是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原告对被告的安抚。原告认为被告的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电梯维护员工具有特殊性,提出解绑就能证明其已经离职,但对于离职手续并无书面证据提供,原告亦确认没有向被告开具离职证明。
审理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仲裁时均确认为7,058元;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公司领导在谈话时同意按8,000元/月补足其2021年度工资,故应按8,000元计算。原告认为公司按照8,000元/月标准补足是出于对被告的体恤,并非被告的实际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系自行辞职抑或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其一,原告称因被告所在项目不存在,欲将被告调至公司其他项目或将被告推荐至三菱公司,被告均不同意;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仅告知可将其推荐至三菱公司工作,从未告知将其调至公司其他项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与其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为证,但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员工***的一面之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发送过书面的调岗通知,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从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看,双方对由哪方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但双方均确认因被告原从事的项目不存在了,原告曾告知被告可将其推荐至三菱公司工作,故原告有将被告调离本公司的主观意愿。其三,从离职手续办理情况看,《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称电梯维护员工具有特殊性,提出解绑就能证明其已经离职,未举证证明为被告办理了书面离职手续,亦确认未向被告开具离职证明。故原告未履行劳动合同解除时的法定管理义务以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原因以及解除方式,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四,从被告提供的2022年1月21日其与***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内容看,原、被告在被告离职后仍在协商补偿事宜,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若系被告主动辞职,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再与其协商补偿事宜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定系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