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285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7338575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77号1207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杭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尔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及《安全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贵阳龙里名门时代”项目的电梯,无机房电梯每台12000元,有机房10层以下每台10000元,10层以上每台12000元,每增加一层按10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在电梯到货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的30%,电梯安装具备调试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的30%,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的30%,另10%经厂检合格后付清。目前,该合同项下的安装已完工,但被告欠安装费共计372000元。同时被告在“清镇淘宝城”项目有4台5层电梯委托原告安装,每台12000元,共计48000元。以上安装费共计420000元,目前被告已付12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欠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拜尔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拜尔斯公司庭审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庭审时所提交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金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电梯安装费,其中“清镇淘宝城”项目的部分款项系2016年10月31日支付,说明双方合同关系真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账不代表是电梯安装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清镇淘宝城”项目的电梯安装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经本院询问后对朱金花向原告转账款项的性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2016年10月31日的转账亦发生在“贵阳龙里名门时代”项目的《电梯安装协议》签订之前,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打印件),证明原告“清镇淘宝城”项目电梯安装已完成并移交被告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能反映系“清镇淘宝城”的电梯,不能反映是原告安装,故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明确认可照片所反映的是“清镇淘宝城”的电梯,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批准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有效日期至2019年8月9日止。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及《安全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电梯安装协议》载明:为确保相关电梯安装、运行质量和安全……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并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本协议。一、贵阳龙里名门时代无机房电梯每台12000元,有机房10层以下按每台10000元,10层以上每台按12000元计算,每增加一层按1000元计算。备注:1、此预算价格包括安装队人工、机具、食宿、搭拆脚手架等所有安装所需费用,有机房按无脚手架安装。2、本协议涉及的叉车费,由甲方负责,其余费用由乙方负责。3、……。付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定:在电梯到货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的30%,电梯安装具备调试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的30%。2.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的30%,另10%经过厂检合格后付清。3.如由于乙方因安装技术力量不足,要求甲方额外派员赴现场调试和指导,则需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安装包价10%的调试费用或甲方额外派员的相关差旅费用,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的安装费中直接抵扣……该协议并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协议受托方(乙方)落款处签字,被告在委托方(甲方)落款处盖章,案外人牧全兴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字。双方并在同日形成的《安全施工协议书》中就安全生产责任事宜作出相关约定,原告在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字,被告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甲方代表人处由牧全兴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贵阳龙里名门时代”项目的12台电梯安装作业,并以被告名义将完工电梯进行了移交。原告持有的《移交清单》载明:“今收到拜尔斯公司电梯物品如下:1.三角钥匙8把;2.锁梯钥匙10把;3.操纵箱钥匙10把”。旁边空白处写明:“并把12台电梯移交给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接收维保”。清单下方写明:“移交方:拜尔斯公司,接收方: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接收人处显示签字人为“王宇进”,签字处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
在此之前,被告还曾委托原告安装“清镇淘宝城”项目电梯4台,安装费每台12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金花曾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以支付该项目的部分电梯安装费。
朱金花另曾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期间,原告与牧全兴曾通过微信就原告已安装电梯的总费用及付款情况进行沟通。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0月30日,牧全兴询问原告已付款情况,原告称其查已付100000元,牧全兴则发送信息称:“我财务说付了12万肆仟多,里面包含安全带”,原告又回复:“龙里那边的12台安装费是37万贰,然后清镇淘宝城的4台安装费是4万4,总的加起来是41万陆减去12万肆,是不是还剩29万贰?”牧全兴则回复:“估计差不多,我也没仔细加过”。之后,双方在就账目简单沟通过程中原告又催促对方仔细清算下欠付款情况,牧全兴回复:“好的”。10月31日,原告向牧全兴发送信息称:“搞错了,清镇淘宝城的安装费是1万贰一台算的”,牧全兴则于次日回复:“是的”。
审理中,被告确认牧全兴系该公司安全监督员。经本院询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称曾向牧全兴核实,牧全兴称其对聊天内容已记不清,但对真实性未作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电梯安装协议》、《安全施工协议书》、《移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梯照片及质检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已经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在庭审时缺席,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将案涉两个项目的电梯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电梯安装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案外人牧全兴在原、被告签订的“贵阳龙里名门时代”项目《电梯安装协议》中显示系被告签约代表,而在此之前的“清镇淘宝城”项目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牧全兴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双方系对上述两个项目所产生的电梯安装总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总额420000元与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也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牧全兴对该金额亦未予以否认,并在原告向其确认“清镇淘宝城”项目每台电梯安装费标准应为12000元时表示认可,可见双方对账的金额与客观事实应相吻合,故本院对电梯安装费总额应为4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已付款情况,原告在聊天记录中自认扣除124000元,牧全兴未作否认,该金额亦与牧全兴在聊天中所提到的与财务人员核实后的金额基本一致。故此,被告欠付原告的电梯安装费应认定为296000元。
被告对欠付的款项理应及时支付,否则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就“清镇淘宝城”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而“贵阳龙里名门时代”项目的《电梯安装协议》中虽约定全款付清时间为厂检合格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切反映厂检合格时间。原告现主张自其提交的“贵阳龙里名门时代”项目的《移交清单》出具之日起即开始计算全部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直至2018年11月1日仍在与被告方的牧全兴进行沟通对账,聊天记录中未反映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作出约定,鉴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及时付款,原告特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则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款2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拜尔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296000元,并支付以2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艳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