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324号
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77号1207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琦,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建国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钟显亮。
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午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晓连
书 记 员 谢晴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