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2865号

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77号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7338575P。

法定代表人:朱金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西赛山区沿湖路465-B-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3318104544。

法定代表人:向继红。

原告浙江拜耳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及安装款合计484201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及安装款合计405196元及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奥的斯”电梯6台,同时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842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移交单、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6台“奥的斯”电梯,总价为1131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提前28日通知乙方排产,乙方接到通知后提出设备付款申请,甲方办理完毕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339300元,乙方发货前7日内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办理完毕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付设备总价的40%即452400元,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办理完毕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付设备总价的20%即226200元;乙方应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知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办理付款审批手续,一周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即56550元,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即56550元;乙方每次请款时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24个月,但不超过产品出厂之日起30个月,在分批出货、安装或验收时,每批电梯的质保期应分别起算;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的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等。

二、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台奥的斯牌电梯,价款为39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安装队伍进场一周内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办理完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将安装调试总价的20%即78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按规定的时间开始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办理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将安装调试总价的75%即292500元支付给乙方,余下的5%即19500元质保期满且设备安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结清;乙方每次请款时需提交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将发出报验通知,则相关职能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安装周期结束;电梯经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分验收合格,并收到合同规定费用后3日内,乙方将电梯的所有相关证件及资料正式移交甲方,同时,甲方应在“电梯完工移交证明”上签字盖章以示确认,若甲方未进行确认或未支付完工费,乙方将暂缓交付电梯设备,直至甲方确认和支付完工费,且质保期到期日不作相应延长;乙方负责自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之质保期;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发出报验通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报验的,一个月以后将进入质保期;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不可抗力除外),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安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等等

三、2019年4月26日、2019年9月2日,原、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两次确认增加货款分别为3301元、55800元,合计59101元。

四、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总金额为1580101元。

五、案涉电梯已于2019年9月16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未包含《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增项部分5%的质保金,分别为56550元、19500元、2955元,合计790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目前尚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405196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405196元的诉请,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未及时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中分别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及20%,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未付款项属于哪一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56550元(1131000元×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拜耳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合计405196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4051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超过5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7元(原告预交7419元),减半收取3688.5元,由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拜耳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燕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云花

代书记员 陈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