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23民初133号

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77号1207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北路小磨公路联络线入城口北侧七七三三〇部队旁。

法定代表人:张海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维保款20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设备未付款20000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12月5日产生违约金暂计:167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产品使用单位,从原告处订购了4台“爱登堡牌”有机房客梯,产品型号为EDL-508K-II/VF,单价13.75万/台,货款合计55万元。款项应转账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开户银行:广发银行杭州新城支行;账号:13×××71)中,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电梯安装前支付20万元;安装完成自检合格后,10天内支付设备款11万元;剩余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退还。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确认被告因资金问题欠原告电梯款和维保款2045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未付款项20万元外,自2015年5月份起加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承诺函中的款项,故依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204500元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按设备未付款20万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5日产生违约金暂计:167900元(200000×0.05%×1679天=167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设备款”即为“电梯款”,所主张的204500元中包含200000元电梯款和4500元维保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作为产品使用单位,从原告处订购了4台“爱登堡牌”有机房客梯,产品型号为EDL-508K-II/VF,单价13.75万/台,货款合计55万元。款项应转账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开户银行:广发银行杭州新城支行;账号:13×××71)中,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电梯安装前支付20万元;安装完成自检合格后,10天内支付设备款11万元;剩余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退还。

2.《支付承诺函》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因资金问题欠原告电梯款和维保款2045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未付款项20万元外,自2015年5月份起加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5日产生违约金暂计:167900元(200000×0.05%×1679天=167900元)。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印章,张海超在需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印章,牧培荣在供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爱登堡牌”有机房客梯4台,单价13.75万元/台,设备总价55万元;该合同经供、需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汇入供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供方收到此款后安排生产计划;所有应付款项应如期汇入供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内,未汇入指定账户的付款视为无效(除非供、需双方另有其它书面确认的付款协议);货到现场安装前,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10天内支付设备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剩余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满退还,即人民币肆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电梯交付于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后,经双方结算,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承诺函》,载明:“因我司开发项目(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欠贵司的电梯款和维保款204500元(大写:贰拾万肆仟伍佰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给贵司。逾期则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未付款20万元外,加付自2015年5月份起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特此承诺。”后因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支付承诺函》中的付款期限付款,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被告未支付价款而产生纠纷,故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电梯款和维保款204500元未付的事实。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款和维保款204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支付承诺函》中确认“逾期则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未付款20万元外,加付自2015年5月份起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按设备未付款20万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5日产生违约金暂计:167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和维保款204500元及违约金167900元,并支付以设备未付款20000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3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付 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包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