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3870号
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77号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7338575P。
法定代表人:朱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路389号阳光佳苑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789719976。
法定代表人:温永彬。
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拜尔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上坤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龙、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货款及电梯安装费762833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为1464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负担。诉讼中,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减少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并由原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2019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762833元,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结清货款。现承诺期限已超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补充陈述:被告承诺于尚溪国际项目19号楼取得预售许可后3个月内结清款项。尚溪国际项目19号楼实际于2019年5月份取得预售许可。
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与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提供的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该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向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762833元并承诺在其开发的尚溪国际项目19号楼取得预售许可后3个月内结清款项。现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要求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支付货款762833元,并赔偿自起诉日(即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电梯安装费共计762833元;
二、被告重庆上坤房开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拜尔斯公司自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28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8元(预交12893元),减半收取5714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拜尔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马 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翰佩
代书记员 徐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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