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拓源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4层24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成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屈佼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拓源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成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拓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拓源公司接受**公司委托,为其整体转让寻找合适买家,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2019年4月1日,以**公司为转让方,拓源公司为代表方,大成公司为受让方,签订了《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2019年7月9日,拓源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3月30日的协议付款作出补充约定,大成公司作为担保***若拓源公司不履约***公司为履约。此时**公司已经知道大成公司的存在,一审认定**公司“事后未予追认”认定错误。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3日收到大成公司交的定金60万元,当日即转让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也可佐证拓源公司是受托人。2.拓源公司已经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大成公司作为违约方无解除4月1日协议的权利。拓源公司已经按照4月1日的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协助大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在四川省内设立目标公司即成都天成立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乙方保证并承诺”:从目标公司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资质转移及股权收购事宜(如因政策原因造成延误的,期限相应顺延,乙方需支付尾款后方可继续操作转让事宜),即大成公司应当在7月14日前完成资质转移及股权收购事宜。因大成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7月3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台川建审发(2019)333号文件,导致天成公司的资质转移不能继续履行。
大成公司答辩:1.拓源公司与**公司并非委托关系,而是股权收购关系,**公司从未向拓源公司出具过类似的授权委托书。2.大成公司并未违约。首先2019年7月9日三方已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拓源公司与**公司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31日,因此拓源公司认为大成公司应在7月14日完成资质转移及股权收购,否则就构成违约该说法不成立。其次,2019年7月3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台川建审省发(2019)333号文是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应属于政策原因,大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公司述称,拓源公司与大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公司与拓源公司另行成立股权转让关系。《补充协议》中约定大成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是案外合同。一审判决合理,且**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与拓源公司之间的合同。
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大成公司与拓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2.判令拓源公司向大成公司返还定金60万元;3.判令拓源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定金的违约金18万元(以60万元为本金,0.5%/天为计算依据,自2020年8月17日算至2021年3月24日,并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应付款项的30%即18万元);4.判令拓源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拓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公司(甲方)与拓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下简称目标资质),乙方拟收购甲方部分资产,甲方将在乙方指定地成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然后乙方将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甲方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甲方应收取股权转让总价格285万元。
2019年4月1日,拓源公司代表转让方**公司(甲方)与受让方大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下简称目标资质),全权由代表公司负责转让;乙方拟收购甲方部分资产,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负责在四川省成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将甲方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甲方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乙方负责目标公司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直至目标公司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本合同约定的成立全资子公司与目标资质的转移;在目标公司取得目标资质证书3日内甲方将其拥有的100%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变更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目标公司由甲方协助乙方在四川省成立,目标公司注册成功后,双方就目标公司和甲方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公司账户、公章印鉴等相关资料交由双方各自保管,甲方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总价格为29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让60万元定金,在目标公司接收目标资质整体迁到指定省份后的3日内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相关事宜,乙方应在提交股权、工商变更相关材料当日前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转入余款235万元(注: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要结清尾款);目标公司由乙方负责办理设立的相关事宜,甲方全力配合;合同违约责任有如下约定“在迁出函开出后,如因政策因素导致目标资质在目标公司所在地接收失败或资质不予认可等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非因政策因素,甲方主观上不愿意注销目标资质的,甲方应在3日内退还乙方所有款项,且甲方应按已收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如因政策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原因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甲***甲方已经取得了签订并履行本合同的内部权限,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因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的权限问题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已收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本违约责任中所涉及到的付款、退款、赔偿,甲方付款的时间节点起均有3个工作日的免责期,超期均需承担应支付金额的0.5%/天的违约金。”如因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各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拓源公司与大成公司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印章,**公司未**。
2019年4月3日,大成公司向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此后,拓源公司将此款转给**公司。2019年4月15日,成都天成立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地为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4层507号,**公司为该公司股东。2019年6月17日,**公司将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转移至成都天成立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2019年7月9日,拓源公司(甲方)与**暖通公司(乙方)、担保方大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作出补充及承诺:“1.甲方未在原合同期内履约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延续原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31日,并在7月31日前付清原合同约定的全部金额。2.除政策因素外,甲方60日(从2019年7月31日起算)仍未结清原合同约定款项的,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乙方有权随时终止,且乙方之前收取的甲方定金作为甲方的罚金一次性予以扣除,乙方不予退还,自甲方应将子公司所有资料和印鉴退还乙方,另甲方未在7月31日前付清原合同金额,则甲方承担原合同约定金额285万元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直至付清时为止,期间不作任何抵扣。3.如甲方在合同期内付清尾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变更股权,如因乙方原因不配合变更股权事宜则乙方退回所收款项60万元并赔付60万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4.此补充协议涉及到的担保方为大成公司作出担保,甲方不履约***公司代为履约。5.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工商登记地法院解决。”
2019年7月17日,成都天成立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西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月湖路599号***和住宅区34栋21室,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未获得准迁。2020年8月14日,江西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江西省南昌市迁回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4层507号,名称变更回成都天成立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4日,大成公司与******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委托******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该公司与拓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应支付律师费4万元。2021年6月21日,大成公司委托他人转账支付******事务所律师费4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大成公司提出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7月31日出台川建审发(2019)333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重组、合并、分立资质审批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因重组、合并、分立等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工作。因**公司资质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述文件规定,未能将**公司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分立至江西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大成公司未提交**公司资质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拓源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转至目标公司,以285万元价格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拓源公司。拓源公司于次日作为**公司的代表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内容基本相同的一份《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只是股权转让金额为295万元。现各方就2019年4月1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主体是大成公司与拓源公司还是大成公司与**公司存在争议。大成公司明确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拓源公司。一审认为,虽然该协议上明确拓源公司是代表**公司,但**公司在协议上并未签字**,且事后也未予追认。即使拓源公司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公司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公司披露委托人,**公司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公司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大成公司明确选定拓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故一审认定大成公司与拓源公司为2019年4月1日《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
大成公司按约定向拓源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但**公司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却不能按约定转至目标公司即江西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致使大成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大成公司要求解除与拓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虽然大成公司提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重组、合并、分立资质审批工作的文件,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公司资质存在重大瑕疵所致,故要求拓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拓源公司应退还大成公司6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合同上对因协议履行产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有约定,故大成公司要求拓源公司支付其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但鉴于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大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酌情调整为3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大成公司与拓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二、拓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大成公司6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拓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成公司律师费3万元;四、驳回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司负担1000元,拓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2019年4月1日《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合同相对方是拓源公司还是**公司;2.该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除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拓源公司与**公司以及拓源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两份《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系独立的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股权及资质的转让,**公司并未作出委托拓源公司与大成公司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大成公司向拓源公司支付60万元订金以及拓源公司向**公司支付60万元订金是分别履行两份《协议书》的行为,并不是委托付款的行为。并且,在2019年7月9日的《补充协议》中,大成公司是以担保人身份而不是债权人身份向**公司作出承诺,进一步证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两份《协议书》分别处理。一审认定案涉2019年4月1日的《协议书》直接约束大成公司与拓源公司,该认定无误。但一审作出该判定的理由是认为,拓源公司与**公司成立委托关系,进而援引委托合同中关于“受托人向第三人坡露、第三人有选择权”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拓源公司主张其不是该《协议书》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判定合同是否应解除,首先应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违约的一方。拓源公司主张,大成公司未能在2019年7月14日前完成资质转移及股权收购事宜,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7月9日《补充协议》中,已经变更了原《协议书》的约定将合同履行期间延长至2019年7月31日,故大成公司未在此时间之前完成资质变更不违反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3日,大成公司向拓源公司转款60万元;2019年4月15日,双方约定的目标公司即成都天成立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9年6月17日,**公司将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转移至成都天成立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7月17日,成都天成立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西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此,双方协议仍然在正常履行,大成公司与拓源公司履行各自的义务,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大成公司负责目标公司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协商与沟通,直至目标公司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本合同约定的成立全资子公司与目标资质的转移。”故办理资质转移的主要责任在大成公司。大成公司称,2019年7月3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规范市场管理的文件,因**公司的资质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办理资质转移。对此,本院认为,在此文件出台之前,双方合同仍然在履行当中,成都天成立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于2019年7月17日更名为江西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成公司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递交**公司材料。二审审理中,大成公司自认并未履行递交材料的行为,也未提交**公司资质重大瑕疵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大成公司对此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赋予违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根据一审及二审中双方的一致确认,现《协议书》中约定的资质确无法完成转移,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协议书》目的事实上无法达到,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书》。合同解除后,拓源公司应返还大成公司60万元定金;因拓源公司无违约行为,大成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拓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四川大成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拓源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拓源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四川大成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0万元。”;
三、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驳回四川大成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由四川拓源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四川大成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四川拓源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四川大成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都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