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所属汉台区“泊岸华庭”及“城固白云广场”项目钻井工程中未结工程款属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债权还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债权。依据建筑行业施工相关规定,水源井钻井工程需由具有相关资质企业实施施工,即异议人所属汉台区“泊岸华庭”及“城固白云广场”项目钻井工程必须由异议人发包给具有钻井资质主体实施。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钻井方案编制。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项目由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符合行业规范。**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属合同主体即陕西宏金福钻井有限公司而非**个人。对该工程是否存在未结工程款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