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10958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元,保全费1,024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