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2725号之二
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马以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A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丹阳市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32元,减半收取6116元,由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