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881民初923号
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投资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负责人:刘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于202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