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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81民初2132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某,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负责人:刘某。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江山分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9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据实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业务。2023年5月开始,被告某乙江山分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订购加气砖。后陆续支付了294974.72元货款,剩余68691.52元货款一直拖延未付,故涉诉。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盖的公章是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该协议应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采购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若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甲方单位所在地应视为某乙公司的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某乙公司所在地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其亦自认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系某乙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若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甲方所在地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所在地即义乌市,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有效,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