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81民初2119号
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投资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负责人:刘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律师。
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由原告江山市某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