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3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朝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
上诉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302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相关法条,而非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按照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应当由被告(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266号裁定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为产品质量引起,故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两次管辖异议之诉均相同,前案已经确定管辖,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时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芳
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