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302民初153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址:唐山市××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口头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即使按照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应当由被告(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鸟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内03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一审法院认事实“2012年5月16日、18日,***与唐山市丰润区坤辉货运信经纪服务部签订两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唐山市丰润区坤辉运信息经纪服务部派车运输***购买的钢材,并在《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货物名称为钢材,装车地址为金鑫钢铁,卸车地址为乌海***”(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直,)根据《合同法》第141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可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区(即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本案中的交货地点,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使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唐山市丰润区,本案也应当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虽然***曾经以申请人为被告起诉的(2015)乌勃民初字第01336号案件已经由贵院管辖并作出了判决,但当时立案的案由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应当适的正确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在判决书中将案由进行了更正)却未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本案的案由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就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唐山市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1、承担场地租赁费122400元;2、承担下夜工资9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489元;3、承担加工费2290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9406元;4、赔偿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34258元;5、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1483元。根据(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336号判决书的认定,2012年间此批钢材在抽检中,乌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钢筋力学性能测试报告》,确定抽检钢材为不合格钢材。上述诉请的费用都是由2012年这批涉案钢材产品不合格才产生的费用。故此案的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由产品质量引起的,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具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法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由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由管辖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