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上诉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与之前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应裁定驳回起诉。
***辩称,前诉判决解决的是上诉人出售给我的不合格钢材而发生的损失赔偿之诉,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将不合格钢材从租用场地拉运时,因欠场地租赁费不让拉,我当即交现金60000元,并承诺49800元之后交付。下夜工资前诉未支持的理由是“因缺乏证据证实下夜人员看管的钢材就是诉争钢材”,但2019年1月24日、26日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条均注明上诉人收到的钢材存放地点为面粉厂院内,下夜人索要工资阻拦律师装涉案钢材,以上事实均为生效裁判后发生的新事实,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鑫公司承担场地租赁费122400元;2.金鑫公司承担下夜工资9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489元;3.金鑫公司承担加工费229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406元;4.金鑫公司赔偿自2015年5月14日-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34258元;5.金鑫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1483元,共计3436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从金鑫公司购买钢材,并向包头市旭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约定由该公司替其支付钢材款。2012年5月17日、18日***通过包头市旭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金鑫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16652元、150000元,均价每吨3835元。2012年5月16日、18日,***与唐山市丰润区坤辉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签订两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唐山市丰润区坤辉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派车运输***购买的钢材,并在《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货物名称为钢材,装车地址为金鑫公司,卸车地址为乌海***。2012年4月28日,***与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达佳苑三期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达佳苑三期项目部共需钢材2000吨,均由***提供,同时合同还对钢材单价螺纹钢每吨4850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将从金鑫公司购买的钢材运至海达佳苑三期项目部。该项目部在使用钢材过程中经乌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抽验,由乌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钢筋力学性能试验报告》,确定抽检钢材直径22螺纹钢筋检测和复检为不合格钢材。2012年5月25日,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达佳苑三期项目部给***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限两天之内将不合格钢材全部退场。2012年5月26日,***将不合格钢材50.9吨雇佣车辆拉走,放置于乌海市面粉厂院内。在该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336号判决书生效后,金鑫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才将不合格钢材从***租用面粉厂场地拉走,该不合格钢材又在***租赁场地存放六年零八个月。金鑫公司在拉钢材时因欠面粉厂租赁费,面粉厂拒绝让拉运,***缴纳租赁费109800元。***雇佣叶某下夜看管钢材,支出工资76800元(2012年8月-2018年11月每月1200元共计6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不能给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不合格钢材,给***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该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与金鑫公司和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差价计算,***与金鑫公司约定价格为4035元,***与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价格为4850元,每吨差价为815元,金鑫公司不合格钢材50.9吨,故给***造成可得利益损失41483.5元金鑫公司应当赔偿;该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336号判决书生效后,金鑫公司一直未将不合格钢材拉走,从2012年5月26日***保管钢材直到2019年1月26日金鑫公司才拉走钢材,期间***为看管钢材租赁乌海市面粉厂场地放置钢材产生的租赁费109800元,金鑫公司应当赔偿,***雇佣工人看管钢材支出工资76800元,金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金鑫公司占用***资金损失:***支出下夜工人工资76800元×6.4%年利率÷12个月×78个月=31948.8元;***缴纳租赁费109800元利息损失为35721.6元(109800元×6.4%÷12个月×61个月)金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提出金鑫公司支付不合格钢材加工制作工资22905元的诉讼请求,***只提供损失处理协议,但在***与内蒙古新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是否真正扣除该款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主张的其他诉请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合理诉请事实均属于***为看管钢材和因金鑫公司提供不合格钢材给***造成的损失,金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金鑫公司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显示,故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规定,判决:一、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赔偿***租赁费109800元,工人工资76800元,可得利益损失41483.5元,占用资金利息损失67670.4元;以上合计295753.9元,由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及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3民终319号民事判决确定权利义务,涉案钢材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本案主要针对因金鑫公司未将涉案钢材拉走,***保管涉案钢材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审理。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前诉判决解决的是金鑫公司出售给***不合格钢材而发生的损失赔偿之诉,判决生效后,***对不合格钢材租用场地发生的费用及看管钢材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为生效裁判确定后发生的新事实,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金鑫公司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用场地问题。涉案钢材自2012年5月26日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佳苑工地运至面粉厂内,至2019年1月26日金鑫公司才将其拉走,共存放了6年零8个月,在(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336号判决中,场地租赁费只计算到2013年5月25日,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年的租赁合同,故支持了一年的租赁费。在此次诉讼中,***提供乌海市面粉厂的租赁合同、租赁收据及2019年1月26日金鑫公司出具的拉走有质量问题钢材的收条,收条注明拉走地址为面粉厂院内,能够证实该涉案钢材存放于乌海市面粉厂院内。2019年3月5日,乌海市面粉厂出具收据,收到***场地租赁费109800元(其中2019年1月24日交纳60000元)。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看管钢材产生租赁费属于合理支出,且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看管涉案钢材工人工资问题。证人叶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8月开始为***在面粉厂下夜,每月工资1200元,到2018年11月止,职责就是看管钢材,故对看管涉案钢材工人工资75600元(2013年8月至2018年11月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将2013年8月误写成2012年8月,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主张因50.9吨钢材被工地退回,使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丧失,造成可得利益损失41483元(销价4850元-进价4035元×50.9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预见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所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此三个要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占用资金利息损失问题。原审***请求金鑫公司支付雇佣叶某支付的工资937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在之前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占用钢材及装卸费用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232871元,现请求支付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共839天的利息34258元(232871×6.4%×839天)。但原审判决确定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判非所请,是下夜工资76800元和租赁费109800元的利息损失。但***请求的是占用钢材及装卸费利息损失34258元及占用下夜工资利息损失12902.4元(从2013年8月,每月支付1200元,按年利率6.4%逐月计算),应予支持,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双方当事人因买卖钢材过程中质量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在上诉人对涉案钢材未拉走而租用场地雇人看管属情理之中,但在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因钢材质量发生的纠纷权利义务确定后,系上诉人违约导致,故按照过错责任确定后,被上诉人为违约方的利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根据被上诉人举证证实支出场地租赁费为109800元、下夜工资75600元、占用资金损失47160.4元(占用钢材资金利息损失34258元,占用下夜工资利息损失12902.4元)为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被上诉人所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9800元,工人工资75600元,占用资金利息损失47160.4元,合计232560.4元,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7.31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31元(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8963.62元,由***负担2904.22元,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0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