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唐山市丰润区鑫钢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878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667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钢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胡张坨村东0.5公里。
法定代表人:***。
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胡张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润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钢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联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鑫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钢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罚息标准支付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原告对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鑫钢联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由农商行丰润支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利率10‰。该笔贷款由金鑫钢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鑫钢联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农商行丰润支行员工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鑫钢铁公司辩称,金鑫钢铁公司对为鑫钢联公司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涉案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不是金鑫钢铁公司签订。鑫钢联公司与农商行丰润支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是农商行丰润支行一手操控的对原贷款的续贷行为,是农商行丰润支行与鑫钢联公司串通骗取金鑫钢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金鑫钢铁公司的利益,合同是无效的。综上,金鑫钢铁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鑫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钢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甲方鑫钢联公司与乙方农商行丰润支行签订编号为(唐农商行丰润支行)农信借字[2014]第37202014306055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该借款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贷款发放/支付专用账户为尾号1141的开户行为农商行丰润支行的鑫钢联公司的账户;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由担保人与乙方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有鑫钢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按手印及盖章,并有加盖鑫钢联公司和农商行丰润支行公章。
2014年9月29日,债务人鑫钢联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以其公司的2套金属表面热处理生产线、3台花架龙门吊、2台L型龙门吊、8台天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1024万元)与抵押权人农商行丰润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唐农商行丰润支行)农信抵字[2014]第37202014828664号《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企业借款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乙方对《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有鑫钢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并加盖鑫钢联公司和农商行丰润支行公章。农商行丰润支行作为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于2014年9月25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证书编号137号。
2014年9月29日,金鑫钢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农商行丰润支行签订编号为(唐农商行丰润支行)农信保字[2014]第37202014828664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鑫钢联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乙方与鑫钢联公司协议变更《企业借款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有金鑫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并加盖金鑫钢铁公司及农商行丰润支行公章。
农商行丰润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受鑫钢联公司的委托,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由鑫钢联公司尾号1141的账户汇入唐山市丰润区宏强商贸有限公司尾号6803的账户中。鑫钢联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鑫钢联公司未偿还本金及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农商行丰润支行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和2018年7月25日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农商行丰润支行两次均自愿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鑫钢联公司与农商行丰润支行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金鑫钢铁公司、***、***与农商行丰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商行丰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鑫钢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丰润支行承认鑫钢联公司已偿还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鑫钢联公司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日的逾期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种类,并约定无论案涉债务是否拥有多个担保,农商行丰润支行均可要求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金鑫钢铁公司辩解对担保一事不知情,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担保合同中的金鑫钢铁公司公章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被终止,金鑫钢铁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金鑫钢铁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是农商行丰润支行与鑫钢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农商行丰润支行涉案贷款的发放是在旧贷款偿还之后,故对金鑫钢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鑫钢联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农商行丰润支行可要求保证人金鑫钢铁公司、***、***在其约定保证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对抵押人鑫钢联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金鑫钢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钢联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钢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钢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限额内对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9月25日编号137号的动产抵押证书登记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钢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