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3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故意违背义务性规定,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分为3个类型,其中包括转售利润损失。我经营钢材目的是赚取购销差价,因被申请人生产的螺纹钢不合格,致50.9吨钢材被用户退回,使本应得到的转售利润丧失,系该条“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情形,据此规定我的转售利润损失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但二审反而认为我“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该认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且拒绝说明我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哪种类型损失。且被申请人《补充上诉意见》第一条明确承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属转售利润损失”,系上述法定损失类型之一,是被申请人对损失类型的确认,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二、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明确载明:下夜工资每月12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8年11月止,即1200元×64个月=76800元,但二审认定为75600元(故意少算1个月),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造成损失的一方应当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具有预见性,而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钢材时并未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的转售利润,被申请人在交付钢材时对于申请人的可得利益具有不可预见性,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原审中申请人称,曾电话通知被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后不再安排人看守案涉钢材,而自2013年8月至2018年11月1日止至多为63个月,而非申请人所称64个月。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特日格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