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2民初7562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钢板租赁部,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桥头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03MA45GXHUXD。
经营者:**,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回族乡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钢板租赁部诉被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钢板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钢板租赁部诉称,2019年12月,被告***挂靠被告盛业公司承包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的龙潭国际项目的建筑,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钢板。被告自2019年12月5日起分批租赁,2020年4月11日统一归还。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227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拒不支付。2023年10月份,被告***以其系被告盛业公司员工抗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经审判人员释明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将***和盛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板租赁费2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从未洽谈过任何业务,未签订过任何协议,答辩人也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二、答辩人在2020年5月之前不认识被告***,被告***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称的结算清单不知情,被答辩人诉称的结算清单与案涉工地没有关联性。四、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挂靠被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承包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的龙潭国际项目的建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以其系被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抗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是被告***为逃避本案法律责任,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手段。六、即使被答辩人与被告***存在关系,也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与被答辩人“结算单”的相对人,不是涉案工具的使用人,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盛业公司向其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被答辩人称是应被告***要求到案涉工地提供租赁工具,租赁款是被告***支付的,与答辩人无关。所谓的***所签订的结算单也未经答辩人同意和认可。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八、被答辩人及被告***从未将被答辩人向其提供租赁工具事宜及被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告知过答辩人,答辩人盛业公司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不知情,也未认可。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盛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包括租赁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盛业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九、答辩人盛业公司从未将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材工具等相关事项委托给被告***。被告***出具的所谓结算单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未认可,且答辩人在2020年5月之前从未授权被告***具有接收案涉工地材料、签署与案涉工地有关的任何对外付款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盛业公司之间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盛业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在答辩人与其他人之间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中,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盛业公司的挂靠人***与其雇佣人员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盛业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判决由挂靠人***向其雇佣人员支付工资款,挂靠人***雇佣人员与答辩人盛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是驻马店产业集聚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安置社区工程第五标段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签名确认的付款协议中同意***所欠原告的租金41万元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国控庚安公司代为支付,***的该行为应为债务加入”。认定“因被告盛业建筑公司未在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且对该付款协议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盛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回到本案中,并不是案涉工程挂靠人的***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所谓“结算单”更是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板,约定自2019年12月5日起分批租赁,2020年4月11日统一归还。租赁期届满后,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租赁费共计22700元,被告***在铺路钢板使用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于2023年10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铺路钢板使用清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但以其系被告盛业公司的员工抗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以盛业公司和***为被告再次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铺路钢板使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为被告***还是被告盛业公司,被告***租赁原告钢板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被告盛业公司职务。庭审当中,被告盛业公司否认租赁原告钢板的事实,原告提供本院(2020)豫150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为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以盛业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作为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证实***租赁钢板为履行盛业公司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流水等能够直接证明***与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仅提供该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与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庭审当中,原告自认***是以个人名义向其租赁钢板,***自始至终未提及过被告盛业公司,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上也未加盖盛业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租赁钢板为公司行为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2023)豫1502民初7153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在该次庭审中自认清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且对租赁费数额予以认可,在原告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其也承诺还款,故被告***应为涉案租赁合同主体,其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当时LPR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钢板租赁部租赁费22700元,并以22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0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钢板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