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87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1819106194,住所地***新江口街道民主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人,住***。 第三人:***,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人,住***。 第三人:***,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人,住***。 原告***与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呈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翱呈建设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翱呈建设公司付清货款93000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向被告翱呈建设公司承建的***小南海幼儿园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料,至2019年2月,砂石款合计158000元。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2020年1月18日,第三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下欠原告砂石款9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清偿。遂成讼。 被告翱呈建设公司、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 第三人***、***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属实,原告所持有的尚欠砂石款的证明系***、***、***三人共同出具,但原告应向被告催讨砂石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翱呈建设公司承建***南海镇新太阳幼儿园建设的***小南海幼儿园工程。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即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料,当原告将砂石料运至该工地后,在该工地的***、***和第三人***、***在送货单上均签名确认。至2019年2月,砂石款合计158000元。在支付砂石款65000元后,2020年1月18日,第三人***、***、***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纸,载明“南海幼儿园工地***砂石材料运费合计158000元,已付65000元,下欠93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翱呈建设公司承建的***小南海幼儿园工程工地运送砂石料,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原告所送砂石料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对余款未能及时付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清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所欠砂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9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