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03执异13号
异议人:**余,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异议人:代中炎,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异议人:***,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住荆州市荆州区。
异议人:刘颂华,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住仙桃市。
异议人:王传兵,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住仙桃市。
异议人:金义,男,汉族,1968年8月1日,住仙桃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33号(燃化协会内)。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梅村居民委员会1组。
负责人:释恒峰,该寺住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余、代中炎、***、刘颂华、王传兵、金义(以下简称为**余等6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余等6人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终止(2017)鄂1003执269号案件中对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账户资金的执行程序,依法保护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当初由于申请人无建筑施工资质,经申请人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议,由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申请人用于承接松滋市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泰和家居广场项目,因此,申请人系松滋市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泰和家居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松滋市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出现资不抵债,经申请人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议,由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松滋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因其符合破产条件,故松滋市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在破产申报债权期间,申请人以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统一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松滋市人民法院以及松滋市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均知晓申请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松滋市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中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系申请人所有,其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异议人**余等6人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异议人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
证据二:破产资产司法鉴定书;
证据三:异议人的部分缴税凭证复印件;
证据四:异议人向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证据五:破产裁定书及异议人追讨工程款的图片。
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评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时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10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作出(2017)鄂1003执269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提取在其他部门的收入6676010元【本金4000000元、利息2574000元(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案件受理费59610元、执行费42400元】,不足部分再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清偿债务。2018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向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扣留、提取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单位的款项6676010元。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个,2021年1月28日,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的三个执行案件汇款总计3509934.80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鄂10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余等6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松滋市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泰和家居广场项目。上述异议人提交了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松滋泰和家居建材广场1、2#楼分包给代中炎、王平,3、5#楼分包给罗正德,7、8#楼分包给金勇施工,代中炎、王平、罗正德将1、2、3、5#楼的劳务分包给王冬林,金勇将7、8#楼的劳务分包给魏大树。首先,该裁定书没有认定***、**余、刘颂华、王传兵、金义等5人为分包人;其次,该裁定书所认定的“分包”与异议人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借用资质”相互矛盾;再者,异议人提交的其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载明:代中炎承接松滋泰和家居建材广场1#、2#项目部,金勇、刘颂华承接松滋泰和家居建材广场7#、8#项目部,***承接松滋泰和家居建材广场3#、5#项目部,金义承接松滋泰和家居建材主力店项目部,**余承接松滋泰和家居建材广场6#项目部。上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工程范围等内容与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上述承包合同真实存在,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异议人对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等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发包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并固定了权利内容和权利范围,因此上述异议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余、代中炎、***、刘颂华、王传兵、金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中柱
审判员  李家国
审判员  汪显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