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等诉曼奈柯斯电气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有限责任两合公司(***ElektrotechnikGmbH&Co.Kommanditgesellschaft)。 法定代表人***,常务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迈驰公司”)、***(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科瑞普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知)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电气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两合公司”)、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7日,***两合公司、南京***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公司明知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以“***”为字号注册公司名称,并在商品、包装、宣传资料、ww***网站中标注其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被告通过注册企业名称、生产制造、代理销售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及ww***网站中使用含有“***”字号的企业名称;2、被告***上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字号;3、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含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 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上海公司企业名称是依法登记取得,其完整、规范地在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及ww***网站中标注了企业名称,属合法使用,不存在两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科瑞普公司根据合同代工生产,上海迈驰公司代理销售商品,均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使***上海公司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公司及相关案外人的情况 原告***两合公司于1986年12月17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该公司的个人无限责任股东为AMAD***控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股东为AMAD***控股有限两合公司。 原告南京***公司于1995年10月15日成立,发起人为原告***两合公司、案外人南京通信设备厂(后更名为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美金5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低压配电箱、柜及配套件,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销售自产产品。 被告上海迈驰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成套设备、高低压开关柜、电气元器件等产品的销售。 被告***上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高低压电器元件、工业用插头等设备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太阳能并网离网逆变器的批发。股东或发起人为案外人德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上海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浙江科瑞普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日(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正界工业电气有限公司,2010年9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1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变压器、整流器、电感器、电子元器件、气动元件、电力设备等产品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其法定代表人***的投资额为人民币1,020.68万元,投资比例为68%。 案外人***(香港)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在香港登记注册,董事为***,股本为港币1万元。2009年11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德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变更董事为***,2012年7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科瑞普(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两合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两原告关于许可使用“***”字号以及涉案商标的情况 原告***两合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6879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插头、电插座、电插头和电插座引出线、接线盒(电)、引入线(电)、电耦合器、电相位控制器、电反相器、电缆连接盒、变压器、接地电缆导线、带电电线检测设备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原告中文名称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两合公司于2001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534121号“***MENNEKE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插头、电插座、电插头和电插座引出线、接线盒(电)、引入线(电)、电耦合器、电相位控制器、电反相器、电缆连接盒、变压器、接地电缆导线、带电电线检测设备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3月6日。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原告中文名称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原告***两合公司表示商标注册证中文名称系商标代理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自行翻译,故与原告***两合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固定使用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同。 1995年4月20日,原告***两合公司、案外人南京通信设备厂于南京签订成立原告南京***公司的章程,约定南京***公司在所有的活动中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原告***两合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并允许第三方使用“***”名称,并约定了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目的、范围、规模及投资规模。 2012年9月25日,两原告签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备忘录,载明:1996年5月召开的南京***公司董事会就其生产铝合金产品全部采用***标志达成一致;在***两合公司核准注册第1368794号“***”商标、第1534121号“***MENNEKES”商标后亦事实上许可南京***公司在其公司名称、产品、营销材料、广告等方面使用相关商标。 三、两原告通过经营活动、宣传推广积累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况 原告南京***公司的产品,不迟于2007年即销往全国各地,并多次参加在全国各地召开的与其产品相关的展览会,以宣传推广产品。 原告南京***公司作为起草单位,参与修订了GB/T11918-2001工业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通用要求的标准、GB/T11919-2001工业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带插销和插套的电器附件的尺寸互换性要求的标准、GB7251.4-2006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中对建筑工地用成套设备特殊要求的标准。 原告南京***公司自2003年起,在《建筑电气》杂志持续刊登广告,宣传推广产品,同时也在《电器制造》、《赛尔电气应用》等杂志上刊登广告进行推广。 《中国电子报》2002年10月18日刊登“中德合资南京***电器有限公司的崛起”、“南曼喜庆新厂区落成”、“中德合资南京***电器有限公司”等文章,对两原告进行宣传。 《浙江日报》2003年8月30日刊登“浙江电力吸引国际巨头”一文,文中有“第二届浙江国际电力电工设备及技术展览会上,就有阿尔斯通、***、富士电机等一批国际巨头亮相”等内容。 《中华建筑报》2005年12月3日刊登“德国***在南京建亚洲基地”一文,文中有“(南京***电器有限公司)这个合资企业取得了快速发展,其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已超过25%,在南京地铁、长江二桥以及首都机场、浦东机场等一批重点项目中得到应用”等内容。 《中国工业报》2008年4月22日刊登“中国国际电工展11月在京举办”一文,文中有“此次展会参展企业阵容庞大,将有逾400家来自国内及海外的知名企业展示其先进的电力设备。参展企业有施耐德电气、东芝、3M、***……”等内容。 《南京日报》2008年8月16日刊登“北京奥运很精彩南京产品很‘露脸’”一文,文中有“北京地铁10号线的一期、奥运支线、机场线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夕通车试运营,这三条线是直接为奥运服务的,南京***提供的组合插座箱就直接供应给这三条线路。这种插座箱对于防尘、防水的要求极高,南京***是国内少数能提供这种设备的企业”等内容。2008年8月27日刊登“南京***扩大规模”一文,文中有“我国工业用插头插座行业中‘专家’是谁?位于江宁开发区的中德合资企业南京***电器有限公司一定排在行业前列。在这次北京奥运会上,国家水立方游泳馆就采用了他们的产品”等内容。 《中国电力报》2008年9月2日刊登“中国国际电力电工展蓄势待发”一文,文中有“展会一向以高度国际水平见称,今届展会云集了400家来自20个国家、地区行业巨头及知名企业的参与,当中逾7成为国际大型企业,包括3M、西门子、施耐德、***……”等内容。2008年10月28日刊登“中国电力工业改革开放30年成就展将在京举行”一文,文中有“此次中国国际电力电工展规模更是历届之冠,展会面积扩大至5个展馆,云集400家来自20个国家及地区的公司参展,知名企业包括3M、西门子、施耐德、***……”等内容。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10951号审计报告载明,南京***公司2007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为人民币93,387,878.35元,营业总成本为人民币88,396,899.05元,营业利润为人民币4,990,979.30元,净利润为人民币4,142,805.62元。 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大信沪审字(2009)0007号审计报告载明,南京***公司2008年度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01,570,937.74元,营业利润为人民币7,989,564.29元,净利润为人民币5,877,033.49元。 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大信沪审字(2010)0037号审计报告载明,南京***公司2009年度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10,801,098.33元,营业利润为人民币10,562,558.80元,净利润为人民币10,381,767.82元。 四、两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涉案注册商标、“***”字号的行为,涉案域名的注册情况 2010年4月14日,经公证,登录http://ww***网站,首页主要内容为德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业务资讯,下方显示“©版权所有德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页面中显示客服热线为400-7115158。网站中集团简介显示“外商独资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是由世界著名的专业电气公司德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投资创办,是专业从事生产工业接插装置和电气设备的厂家”、“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进驻中国开始,集团销售额平均每年都以21%的速度增长,并在北京、上海、成都、重庆、广州、武汉、浙江等地设立了办事处”等内容。网站中销售战果显示2008年销售额为18.3十亿欧元、2007年销售额为17.3十亿欧元、2006年为13.7十亿欧元。网站中联系我们显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联系地址及各种联系方式。网站集团新闻中有“2005年11月12日,德国***总裁在柏林同国家主席***和***总理***先生在一起亲切交谈”等内容。 2010年8月12日,经公证,登录http://ww***网站,首页主要内容为MANLAKIS相关业务资讯,页面中显示客服热线为400-7115158,下方显示“©版权所有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网站中董事及管理层显示中国区总部集团总经理为***。网站中联系我们显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联系地址及各种联系方式。 2013年3月19日,经公证,登录http://ww***网站,首页显示郑重声明及MANLAKIS相关业务资讯,页面中显示客服热线为400-7115158,下方显示“©版权所有***(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沪ICP备10014371号”,网站中企业信息显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主要的专业从事生产工业接插装置和电气设备的厂家之一。企业始建于1997年,现拥有位于温州和台州的两大产业基地,在国内建立了200多家销售网点”、“2011年年产值达3亿元”等内容。 2012年6月2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天目中路428号的凯旋门大厦,楼层指示图中显示“16C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16C内墙壁上有“上海***电气MANLAKIS”标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部分货款后取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宣传资料1份、名片1张。货物中检修箱的单价为人民币1,482元至2,843元,接触器的单价为人民币100元。合同中标注上海迈驰公司为***上海公司华东区总代理,合同多处标注“MANLAKIS”商标。宣传资料多处标注“MANLAKIS”、“***(上海)电气”等文字,记载网址为WWW.MANLAKIS.COM。 2012年7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天目中路428号的凯旋门大厦,在“16FC座”、“上海***电气MANLAKIS”标识的办公室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部分货款后,收到货物5箱、物品1盒、区域代理授权证书复印件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1张、单据1张。货物中检修箱的单价为人民币1,482元至2,843元,接触器的单价为人民币100元。货物多处标注“MANLAKIS”、“***(上海)电气”等文字,货物的信誉卡上载明网站为WWW.MANLAKIS.COM,服务热线为400-711-5158。 2012年8月31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浙江科瑞普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仅标注“MANLAKIS”、“***(上海)电气”等文字,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于30日内改正。 2012年10月1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至广州市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展会现场,在“科瑞普电气”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宣传资料1份、光盘1张,再至展会会刊发放处取得参展商名录1本,并对展会现场及上述资料拍摄照片、录像存档,可见展台上部分产品标注“KRIPAL®”、“科瑞普电气”,部分产品标识“MANLAKIS®”、“***(上海)电气”。 2012年11月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至浙江省乐清市高中村内标注“科瑞普电气”的公司,购得货物3箱、取得金额为人民币2,270元的收款收据1张、名片1张、光盘1张、宣传资料2份。货物包装箱上贴有“***(上海)电气有限公司”、“MANLAKIS®”、“制造商: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的标签,箱内货物上贴有“MANLAKIS®”的标签。 登录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涉案网站ww***显示: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10014371号-1,主办单位名称为德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域名为manlakis.com。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浙江科瑞普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772449号“MANLAKI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接线盒(电)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被告***上海公司于2010年3月,在《扬子晚报》、《东方早报》、《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主要内容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电气生产企业,产品注册商标为MANLAKIS,为了广大客户在购买产品时,能认清产品标志及生产企业,以免产生混淆,严正声明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与南京***电气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法律上、行政隶属关系。 原审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工业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上海公司的联系地址为上海闸北区天目中路428号的凯旋门大厦16FC座,联系人为***,被告确认***系上海迈驰公司职工。 案外人AMAD***控股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于2012年10月向被告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公司分别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发明专利权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三被告侵害案外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发明专利权,连带赔偿案外人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上述案件均已生效。 原告为涉案诉讼,支付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2566号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两合公司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企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我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八条之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原告***两合公司虽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企业,但其企业名称专用权在中国受到侵害时,中国法院应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原告南京***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国企业,其企业名称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两合公司通过与案外人合资设立原告南京***公司,授权许可其使用“***”字号的方式,开展商业性活动,对南京***公司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的商誉,两原告均享有相应权益。 原告***两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68794号“***”商标、第1534121号“***MENNEKES”商标,其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使用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两原告就“***”字号是否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二、被告***上海公司使用“***”字号,是否侵害两原告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侵权,三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企业名称是经营者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企业名称还应当冠以企业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长期使用,具备较强识别性后,可标识不同经营主体,予以区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判断企业的字号是否知名,可以从字号的使用时间,使用字号的企业规模、销售额及销售区域,进行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一,原告***两合公司与案外人于1995年共同投资成立南京***公司时,根据合资公司章程记载,其已将“***”作为其字号的中文译名,并且据此对合资公司南京***公司予以命名,授权南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字号,故可以认定两原告自1995年始,将“***”作为其字号在国内的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第二,根据原告南京***公司提供的2007年度至2009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的信息,其年营业收入近亿元,营业利润逐年递增至千万元,并且根据南京***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产品的销售区域遍布国内各省、直辖市,可见南京***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经营状况良好,其产品在国内相关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第三,两原告注重其产品及品牌的宣传推广,多次参加在全国各地召开的与其行业相关的展览会,以宣传推广产品。南京***公司自2003年起,在《建筑电气》杂志持续刊登广告,宣传推广产品,同时也在《电器制造》、《赛尔电气应用》等杂志上刊登广告进行推广。并且《中国电子报》、《浙江日报》、《中华建筑报》、《中国工业报》、《南京日报》、《中国电力报》多家报纸还对两原告参与的活动多年多次进行报道,上述宣传推广客观上扩大了相关社会公众对于两原告的认知,提升了两原告的知名度。第四,原告南京***公司还作为起草单位,参与修订了涉及工业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在内的多项国家标准,佐证了其在国内相关行业的地位。 综上所述,原告***两合公司、南京***公司的“***”字号,自1995年始在国内经营多年,通过日常经营、宣传推广,在相同商品市场及相关社会公众中已经形成了相当的知名度,故两原告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认为,原告***两合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记载其字号的中文译名为“***”,其字号的中文译名并不固定,不应就“***”享有相应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资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宣传资料、新闻报道等证据记载***两合公司的中文译名,以及南京***公司的命名、涉案注册商标“***MENNEKES”等事实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两合公司对于其字号“***”的中文翻译是明确的、唯一的,并且原告对于商标注册证中注册人译名出现“***”作出了合理解释,鉴于被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原告***两合公司的字号“***”中文翻译长期不固定一节予以充分举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原告主张被告字号与其字号及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应从被告字号与原告字号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两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行为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 第一,被告***上海公司使用的“***”字号,与两原告使用的字号相同,与原告***两合公司注册取得的第1368794号“***”商标、第1534121号“***MENNEKES”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两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在此前已作论述,而涉案商标经两原告日常经营、宣传推广多年,在相同商品市场及相关社会公众中亦已形成了相当的知名度。 第二,企业对于其名称享有的权利始于企业创立之时,两原告自1995年始,将“***”作为其字号在中国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至今。原告***两合公司先后于2000年、2001年注册取得涉案两商标,许可原告南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至今。而被告***上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其使用相同字号的时间远晚于两原告取得上述权利的时间。 第三,原告***两合公司、南京***公司的“***”字号,自1995年始通过日常经营及宣传推广,以及涉案“***”、“***MENNEKES”商标自注册后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同商品市场及相关社会公众中已经形成了相当的知名度,而被告***上海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对于两原告使用的企业字号、涉案注册商标以及***两合公司源自德国,应是明知的,但其仍以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电气有限公司,随后又更名为德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投资的方式成立被告***上海公司,欲使其使用“***”字号合法化,但其行为实质上是攀附两原告的商誉,意图混淆商品来源,其意图也能从ww***网站的宣传文字以及在宣传中使用原告***两合公司总裁与国家主席***、***总理***交谈照片的行为得以体现,故可以认定被告***上海公司具有主观过错。 被告***上海公司认为其字号系“MANLAKIS”商标的中文译名,其使用该字号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述,“MANLAKIS”商标系臆造词,由众多英文单词缩写合并而成,故该臆造词创造时应无确定、唯一的中文译名,存在多个中文译名的可能性,而“***”亦为臆造词,除了被原告选作“MENNEKES”的中文译名外,并无其他含义,但被告***上海公司在众多可能性中,恰恰选用“***”作为“MANLAKIS”商标中文译名,其概率极低,被告***上海公司的辩称不具有合理性,未能令人信服,况且“MANLAKIS”商标并非***上海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是被告浙江科瑞普公司注册取得的商标,将自认为无任何特殊关系的其他公司商标的中文译名作为字号,也不符合商业常理,故对于其使用“***”字号无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上海公司认为ww***网站非其持有,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德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公司的投资人,持有涉案网站ww***,该网站先后标注版权归德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公司所有,但该网站主要是宣传被告***上海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相关产品,并且在被告产品的宣传资料及信誉卡中均载明了该网站地址,故可以认定涉案网站ww***实际由被告***上海公司运营使用,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被告***上海公司使用“***”字号,在与原告相同的销售区域内,推广、销售与原告相同的商品,在网站ww***使用“***”字号进行推广,并使用原告***两合公司总裁与中德领导人会面交谈的照片进行宣传,客观上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于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认为被告***上海公司与两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并且被告***上海公司在成立后不久,即通过众多报纸刊登声明,表明其与南京***公司系独立法人,防止客户购买时产生混淆,被告***上海公司的行为已充分证明了相关社会公众对两者造成混淆的现实可能性。 综上,被告***上海公司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将两原告在先使用的“***”字号、原告***两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作为其字号使用,在与原告相同的经销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宣传资料、涉案网站进行宣传推广,足以造成相关社会公众对两者及相应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上海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经营者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客观上侵害了两原告利益,获得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根据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记录、涉案公证购买产品的包装、被告浙江科瑞普公司在展会中的展示情况以及被告自述,可以认定被告浙江科瑞普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结合案外人***(香港)电气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时的股东、被告***上海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科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人,以及浙江科瑞普公司注册“MANLAKIS”商标、***上海公司实际使用的客观情况,两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共同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从被告上海迈驰公司处两次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事实可以认定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上述两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出现在公证购买地的楼层指示图,房屋墙壁上亦标注“上海***电气MANLAKIS”标识,并且在被告提供的***上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其联系地址即为前述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被告亦确认合同中***上海公司的联系人***系上海迈驰公司职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关系紧密,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有着共同故意,且上海迈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代理商,在与原告相同的经销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一直使用含有“***”的文字进行宣传、推广,依附两原告商誉获得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故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亦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鉴于三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及ww***网站中不当使用“***”字号导致的不正当竞争,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文字,为了区分原、被告的商品来源,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两原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三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来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具体金额将综合考量原告被侵害的权利价值、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其中,两原告自1995年始通过日常经营及宣传推广,以及涉案“***”、“***MENNEKES”商标自注册后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及宣传推广,在全国开拓市场,获得了市场及消费者的认可,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有较高的权利价值。被告虽销售其生产、经销的产品,形成了一定的销售区域,但被告***上海公司成立至今只有4年,生产经营规模不大,其侵权时间及规模均有限。关于合理开支部分,两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两原告主张涉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但未提供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对其主张的金额法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由法院综合考量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两合公司、南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文字;三、被告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两合公司、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两合公司、南京***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被告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 判决后,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两合公司、南京***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两合公司、南京***公司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但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分别享有不同的企业名称权,不能分享与继受,原审法院允许两被上诉人共同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与“***”不具有对应性,被上诉人***两合公司为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从未公开使用过“***”企业字号,也未对中文企业名称进行登记,而新闻媒体报道中提及的“***”是否指向***两合公司并不能确定,况且该些报道不能被理解为商业使用。因此,***两合公司对“***”不享有企业字号权,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企业名称权具有地域性,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仅限于南京地区,而不能扩张至全国范围,故其亦无权提起诉讼。四、***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在上海依法申请并经核准,其有权使用自己合法获得的企业名称。五、三上诉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上诉人***两合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中文翻译名称并非唯一,其企业名称及字号与“***”并未建立对应关系,该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进行过宣传和介绍。2、被上诉人***两合公司在中国没有直接从事商品的生产与销售,不具有知名度与美誉度,故“***”不能作为知名商号而加以保护。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两合公司、南京***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两被上诉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企业字号如同商标权一样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许可他人使用。2、两被上诉人基于企业字号及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关系,具有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1、被上诉人***两合公司在中国的商业、经营活动中将“***”作为其明确的、唯一的中文字号。2、被上诉人***两合公司对“***”企业字号的商业使用远远早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3、被上诉人南京***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其对企业名称及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局限于登记的辖区,而应与其知名度相对应。4、上诉人具有明显攀附两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据此,两被上诉人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与两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或涉案注册商标发生冲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企业字号之间、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两被上诉人认为三上诉人登记、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了对两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致使两被上诉人前述合法权益受损,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行为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两合公司为境外公司,未在中国注册,且其企业字号“***”与“***”不具有对应性,故其对“***”不享有企业字号的相关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该外国企业名称应当已在中国境内作商业使用,而在中国境内的商业使用应存在多种方式,只要该企业名称系合法进入中国市场即可。本案中,被上诉人***两合公司于1995年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了南京***公司,并许可南京***公司使用“***”企业字号;此外,还参加了在我国举办的展览会,在我国注册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等,上述行为均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而结合南京***公司的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南京***公司的宣传手册等可以看出,***两合公司自1995年起在我国境内即以“***”为其企业字号的中文译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其行为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外国企业名称“商业使用”的规定。本院也注意到,涉案商标注册证上该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出现了“***”的中文译名,但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解释,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除了商标注册证外,被上诉人***两合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一直将“***”作为“***”的中文译名,同时,根据各大报刊媒体的宣传报道亦可印证“***”与被上诉人***两合公司之间已经具有了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特别是行业内的人员,应该知晓“***”即为被上诉人***两合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中文企业字号。因此,三上诉人认为***两合公司对“***”不享有企业字号相关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还认为,南京***公司在南京设立,其应限于南京地区享有企业名称权,而不享有全国范围内的“***”字号权,故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只限于该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但是如果该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以外具有知名度,则其至少在具有知名度的市场范围内可以超出其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进行保护。因此,即便企业名称的行政辖区不同,但如果在使用中引起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样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南京***公司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推广,其产品在国内相关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其在国内相关行业亦具有一定的地位。因此,南京***公司的知名度已不局限于南京地区,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两人以上的原告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如果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则可以成为共同原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公司系由被上诉人***两合公司投资成立,南京***公司的“***”企业字号由***两合公司授权使用,此外,***两合公司还授权南京***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企业字号和商标本质上都属于一种财产权益(权利),可以作为投资、授权他人使用等方式实现相关收益。基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述投资及授权关系,两被上诉人对企业字号及商标享有共同的权益,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故其自然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就他人侵犯其企业字号及商标等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系独立法人,对企业字号不能享有共同权益为由,否认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关于两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本院同意原审之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两合公司在中国没有直接从事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故“***”不能作为知名商号加以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认定应结合该企业字号使用、宣传情况以及相关公众对该字号的知晓程度、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是否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商品的生产与销售并非是认定企业字号知名度的必要条件,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企业字号及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时间均早于上诉人***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而在***上海公司成立时,两被上诉人在国内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者的上诉人应当对此非常清楚,而其对使用“***”的解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从***上海公司成立的背景以及该公司成立之后对外的宣传等均可以看出,上诉人攀附被上诉人商誉,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明显。因此,三上诉人登记或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了对两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三上诉人认为,***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上诉人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的核准,仅表明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符合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非确认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及其后的使用行为未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因此,通过核准不能成为上诉人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迈驰公司、***上海公司、浙江科瑞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