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知)初字第872号
原告南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曼(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曼(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曼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成立,成立后一直将企业简称“***电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于2009年10月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器插头、配电箱(电)等商品。原告通过参加展会、刊登广告、印制宣传资料等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及企业简称,已经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上曼公司于2009年12月成立,先后使用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2012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电气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起诉被告及案外人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及案外人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15万元,并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文字。被告遂于2014年6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在其参加的展会以及运营的www.manlakis.com网站中宣传使用。在原告提起涉案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变更为现使用的企业名称,但仍将“***”作为企业字号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原企业名称在之前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明知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企业简称有较高的知名度,又以“***”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意图继续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害原告享某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应受到严厉制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公证费14,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曼公司辩称,被告原企业名称***(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是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审核后,依法登记取得,且原告的企业名称中不含有“***”字号,故被告将“***”作为字号使用不会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在得知原告申请了“***”注册商标,为防止混淆,已及时变更了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原企业名称,可见被告主观上无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意图,并且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不同,实际也不会造成原告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原告***公司于1995年10月15日成立,发起人为***电气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南京通信设备厂(后更名为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5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低压配电箱、柜及配套件,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销售自产产品。
被告上曼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高低压电器元件、工业用插头等设备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太阳能并网离网逆变器的批发。
被告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变更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二、原告享某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电气”企业简称的情况
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接线盒(电)、电器插头、配电控制台(电)、电耦合器、配电箱(电)、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
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主办的《低压电器》杂志上连续刊登宣传广告,使用“***电气─为您提供专业可靠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解决方案”等宣传用语,广告标注了电源检修箱、动力配电柜、低压开关柜等商品及配图,另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
原告自2013年起,在北京交通大学、北京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办的《都市快轨交通》杂志上连续刊登宣传广告,使用“***电气─为您提供专业可靠的轨道交通电气设备解决方案”“轨道交通请认准(南京***商标)谨防假冒”“***电气让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安全又可靠”等宣传用语,广告使用了配电箱等配图,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另,该杂志2013年第2期、第4期、第5期中,亦刊登有被告的宣传广告,主要宣传其生产的插座箱商品。
原告自2012年起,亦在《赛尔电气应用》《港口科技》杂志中刊登宣传广告,使用与前述杂志相同或类似的宣传用语。
原告在参加的展览会中,使用“***电气-工业用电气设备专业厂家”宣传语,使用。原告在其使用的商品宣传资料中使用“***电气综合产品样本”“***电气-工业用电气设备专业厂家”“专注敬业的***人”等宣传用语,在资料的上方印制有。原告在印制的2013年度、2014年度台历中,印制有“***电气-专业可信赖的低压成套电气供应商”以及。原告还在使用的储物袋、工作服、文件夹等多种物品中印制“***电气”“***电气专业可信赖的电气成套供应商”以及。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文字商标。
《中国电子报》2002年10月18日刊登“中德合资南京***电器有限公司的崛起”、“***喜庆新厂区落成”、“中德合资南京***电器有限公司”等文章,对原告进行宣传。
三、原告通过经营活动、宣传推广积累的商誉情况
原告产品,不迟于2007年即销往全国各地,并多次参加在全国各地召开的与其产品相关的展览会,以宣传推广产品。
原告作为起草单位,参与修订了GB/T11918-2001工业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通用要求的标准、GB/T11919-2001工业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带插销和插套的电器附件的尺寸互换性要求的标准、GB7251.4-2006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中对建筑工地用成套设备特殊要求的标准。
原告自2003年起,在《建筑电气》杂志持续刊登广告,宣传推广产品。同时也在《电器制造》、《赛尔电气应用》等杂志上刊登广告进行推广。
原告2007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为93,387,878.35元,营业总成本为88,396,899.05元,营业利润为4,990,979.30元,净利润为4,142,805.62元;2008年度的营业收入为101,570,937.74元,营业利润为7,989,564.29元,净利润为5,877,033.49元;2009年度的营业收入为110,801,098.33元,营业利润为10,562,558.80元,净利润为10,381,767.82元。
四、原告主张被告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电气”企业简称的情况
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软件地址栏输入www.manlakis.com,首页上方显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工业插头工业插座工业连接器”,下方显示“?版权所有***(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网站的增值服务页面显示“***(上海)电气,为您提供增值服务”;网站的在线安全检查页面显示“***(上海)电气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主要原因”“警惕与***(上海)电气类似的商号名称”等多处使用含有“***(上海)电气”的文字;另外在网站的中国区总部、联系我们、集团简介等页面,也多处使用含有“***(上海)电气”的文字。该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李某某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97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翌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李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标注“W4A056”“***(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展台前拍照取证,并取得名片1张、资料1份。相关照片显示展台多处标注“***(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文字,名片、资料中标注有“***(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文字。该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71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0元。
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软件地址栏输入www.manlakis.com,首页滚动图片中显示“敬请莅临2014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交易中心***(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展位W4A056”,图片建筑物上显示有“***(上海)电气”,页面下方显示“?版权所有***(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网站产品介绍页面中含有“***(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文字;网站的中国区总部中显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文字。该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李某某监督了上述过程,该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4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0元。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庭审中对www.manlakis.com网站进行勘验,网站中除下方显示有“?版权所有***(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涉嫌侵权的其他文字已作修正。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电气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当时企业名称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网站www.manlakis.com实际由被告运营使用,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将原告在先使用的“***”字号、***电气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作为其字号使用,在与原告相同的经销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进行宣传推广,足以造成相关社会公众对两者及相应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认定被告与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共同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系紧密,有共同侵权故意,且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代理商,在与原告相同的经销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一直使用含有“***”的文字进行宣传、推广,依附原告商誉获得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故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被告与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文字;被告与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与***电气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被告与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AMAD***控股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于2012年10月向被告与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分别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发明专利权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上述公司侵害案外人享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发明专利权,连带赔偿案外人10万元、5万元、5万元,上述案件均已生效。
原告***公司为涉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公司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相关杂志、照片、宣传资料、台历等相关物品、(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970号、第7717号公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48号公证书、发票、(2012)***(知)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委托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上网勘验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获得的商誉,提供了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名牌产品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书载明授予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分别是***(文字+图形)、***(图形),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文字)注册商标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61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除被告运营的www.manlakis.com网站外,其余网站亦有使用“***(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文字的情况,主张是被告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仅根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实施以及被告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其享某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的(2012)***(知)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关于“***电气”企业简称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观点是否成立;焦点二、被告曾使用的“***”字号,是否侵害原告享某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焦点三、被告曾使用的“***”字号,是否侵害原告享某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焦点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企业名称是经营者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但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企业为了便于日常宣传、经营,便于相关公众记忆,往往会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本院认为,企业的特定简称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产生识别企业及其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实际具备了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时,应视作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使用的“***电气”简称是否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否为相关公众知悉为本院所关注,本院将从企业的规模、经营区域,企业简称的使用情况,相关公众及被告对原告简称的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一,根据原告2007年度至2009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的信息,其年营业收入近亿元,营业利润逐年递增至千万元,并且原告销售区域遍布国内各省、直辖市,可见原告经营规模较大,经营状况良好,其产品在国内相关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第二,原告自2012年起,就在《低压电器》《都市快轨交通》《赛尔电气应用》《港口科技》等杂志中使用诸如“***电气─为您提供专业可靠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解决方案”等用语宣传企业及其商品,将“***电气”作为企业简称,指代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使用;而且原告在其参加的展览会中,印制的台历,发放的宣传资料以及日常工作中使用的储物袋、工作服、文件夹等多种物品均使用了“***电气”作为企业简称,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不迟于2012年,即将“***电气”作为其企业简称在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第三,在原告刊登宣传广告的《都市快轨交通》杂志上,亦刊登了被告的宣传广告,可见被告对于原告使用该企业简称的情况应是明知的;《中国电子报》2002年10月18日刊登的“中德合资南京***电器有限公司的崛起”、“***喜庆新厂区落成”等文章,对原告进行宣传,亦证明相关公众使用“***”指代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自1995年始通过日常经营及宣传推广,在全国开拓市场,获得了市场及消费者的认可,积累了较高的商誉,原告在不迟于2012年,使用“***电气”简称指代企业名称,通过日常经营、宣传推广,与其企业名称及商品相结合,亦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特别是为被告所知悉,故原告的“***电气”企业简称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字号与其企业简称发生权利冲突,应从被告字号与原告企业简称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告的企业简称的知名度、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行为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
第一,原告使用的“***电气”企业简称由南京***的缩写“***”及从事的“电气”行业两部分组成,其中的“***”更具有识别作用,而被告之前使用的“***”字号,与该部分内容相同。
本院对原告使用的“***电气”简称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特别是被告所知悉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原告不迟于2012年,使用“***电气”简称指代企业名称至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简称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确定的指向关系,具有标识企业及其商品的作用,原、被告为同业竞争关系,并且均在《都市快轨交通》杂志连续刊登宣传广告,被告对原告使用该简称用于宣传等经营活动应该知晓。但是在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审理,认定被告将原告在先使用的“***”字号、案外人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作为其字号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作出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文字的判决后,被告又将“***”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见被告继续攀附原告商誉、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三,原、被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相关商品的销售范围也有重合,根据本院论述,原告在先使用的“***电气”简称具有标识企业的作用,故被告在特定区域内使用“***”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发生混淆,误认两者关系,进而混淆原、被告提供的商品,造成相关市场混淆。
综上,被告上曼公司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将原告在先使用的“***电气”简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作为字号使用,在与原告相同的经销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宣传资料、涉案网站进行宣传推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及相应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经营者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客观上侵害了原告利益,获得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其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文字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文字商标未通过积极使用形成知名度,亦未在相应市场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不能凭此来识别相关企业及其商品,故被告使用“***”字号,相关公众不会与涉案“***”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亦不会因此混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其商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字号与涉案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鉴于被告在运营使用的www.manlakis.com网站以及宣传时使用“***”字号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原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原告被侵害企业简称的知名度、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时间、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在酌定赔偿金额时本院将关注以下两个方面:一、在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审理,认定被告将原告在先使用的“***”字号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后,被告继续攀附原告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明显;二、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字号的时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可见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认识到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更改了企业字号,并且被告对www.manlakis.com网站中大部分含有原企业字号的信息进行了修正,故被告侵权时间不长,且有主动更正的表现。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公证费中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合计13,000元,系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涉案律师代理费,由本院综合考量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被告上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曼(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南京***电器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曼(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南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元,被告上曼(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于是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