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20983号
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使用“***”、“***”作为企业字号,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工业插头插座、连接器、装置插头和低压分配箱,销售自产产品;上述同类产品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机械设备的租赁;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的字号源于原告股东***字号“***”的中文音译,并且经阿曼达***控股有限两合公司(英文名称为“AMAD***HOLDINGGMBH&CO.KG”)作为下述第1534121号
、第1368794号
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作为字号。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南京市江宁区注册设立,使用“***”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经营业务主要为电器辅件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重合。被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企业字号“***”完全一致,且双方经营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原告的企业字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同业务领域使用“***”作为企业字号会使相关公众对双方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被告使用“***”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与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辩称:2023年5月份的时候原告给我们发律师函,指责我们经营范围和他们一致,利用和他们一样的名字进行不正当竞争,我们收到律师函以后,和他们进行了沟通,说明了我们公司刚刚成立,没有任何经营,甚至到目前为止,我公司连银行账户都没有,我公司尚未经营,哪来的不正当竞争,起诉书的内容无任何依据,是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原名***工业电气(南京)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工业插头插座、连接器、装置插头和低压分配箱,销售自产产品,及上述同类产品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的租赁、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咨询服务等。
阿曼达***控股有限两合公司系第1534121号
、第136879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53412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3月7日续展至2031年3月6日。第136879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2月28日续展至2030年2月27日。上述二枚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均使用在带电电线检测设备;电相位控制器;电反相器;电缆连接盒;引入线(电);接地电缆导线、电插头和电插座引出线;电插头;电插座;电耦合器;变压器;接线盒(电)上。2017年5月16日阿曼达***控股有限两合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现将商标“******”(登记号码1534121),“***”(登记号码1368794),及“***”(登记号码G594000)授权给***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日常的商务使用,有效期为十年,从2016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7日。
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3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有:电器辅件销售、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批发、电工器材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电线电缆经营等。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知)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4)***(知)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官网介绍截图和应用工程介绍截图;主流网站,核心期刊对原告的报告;原告连续多年参加大型展会的照片;原告领导和政界人士的合影;原告在杂志期刊上刊登的广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在全国各地参加行业内大型权威的展会,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字号及“***”商标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品牌推广;原告的“***”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的业务遍布全球,原告的产品在境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及其产品多次被权威网站和期刊报道。二、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乐清***电器有限公司(2017)浙0382民初11463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乐清***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案外人南京南曼电气有限公司登记名称变更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字号及商标知名度已被确认。三、原告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我方不清楚;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本案中,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因其公司刚刚成立,没有任何经营,故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者”。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在我国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双方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公司注册成立及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即在中国南京生产经销电工、电气产品,2017年2月17日原告搬迁至中国苏州,自2012年起,低压电气杂志、建筑电气杂志、赛尔电气应用杂志、中国电气商务年鉴、电气技术杂志、港口科技杂志等均有关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知案涉“***”商标及品牌、原告公司在我国相同商品市场及相关社会公众中已经形成了相当的知名度。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3月31日,此时,原告公司及案涉“***”商标,包括相关品牌产品在我国相同商品市场及相关社会公众中已具有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经营者,理应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主动避让原告已具有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简称;被告不采取避让措施,使用具有混淆后果的“***”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已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估算了100万元的赔偿额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将依法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虽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但搜集本案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很简单,无需付出高昂成本。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公众认知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持续时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由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二、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原告xxxx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由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